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 原告
- 王國安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琬琪律師
- 被告
- 余雯婷
- 被告
- 陳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余雯婷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被告陳皞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余雯婷自民國104年5月2日結婚至今,為配偶關係(於本院審理期間111年7月27日離婚),婚後本均同住於苗栗縣○○鎮○○街0000號房屋(下稱竹南住所),並育有一名幼子。自原告遠赴中國工作後,因家庭支出係由原告獨自負擔,遂固定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被告余雯婷供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縱之後被告余雯婷已另有工作收入,原告仍持續支付前開費用。因原告母親已高齡,為便於照顧,乃於110年8月間將母親接至竹南住所同住,並於客廳及母親房間安裝監視器,以利觀察情況。詎料,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與幼子視訊通話時,竟意外自幼子口中得知近期曾有一個「叔叔」到竹南住所與被告余雯婷同睡,自該時起原告便有所警覺。直至110年10月28日,原告打開家中監視器,赫然發現被告二人與幼子一同返家之畫面,自此之後,原告便經常發現被告陳皞至竹南住處與被告余雯婷溫存,更常於家中客廳為親吻、擁抱、愛撫等親密舉止,甚至原告於自己所有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中,發現被告二人有談論打炮、被告陳皞稱被告余雯婷為老婆、互相傾訴愛意等之對話內容,並曾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住宿,上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表及原證3至31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地點、行車紀錄器譯文及影片截圖相片等為證(卷第31至41、49至269頁)。顯見被告二人間確存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間之交往關係,實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余雯婷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之忠貞義務。
(二)被告陳皞明知被告余雯婷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發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甚至不避嫌地屢次於幼子面前為親密之舉動,毫不在意其等間之關係是否對幼子之身心及認知造成負面影響。更有甚者,原告返台後回到竹南住處,並遇被告二人適於房內睡覺,遂當場質問二人之關係及事情原委,方知悉被告陳皞竟為女性,並以被告二人為同性此點脫嫌,毫無悔過之意。是被告二人間之不正當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被告二人係於網路遊戲中相識,並成為無話不談之閨密,時值原告延長在中國工作任期,並獨斷將婆婆接往竹南住所生活,造成被告余雯婷每日下班需獨自承擔照顧孩子、伺候婆婆的壓力。被告陳皞知曉上情後,基於好友情誼,方於每週空閒時間前往陪伴被告余雯婷,並幫忙照顧孩子分攤重擔。原告雖提出監視器畫面主張被告二人有親吻、擁抱及愛撫等逾越好友間交往之親密舉動,然上開女性好友間之行為,在我國並不少見,相較於男性,女性間有更多親密之肢體接觸,包括牽手、擁抱、親吻、甚至互抓胸部或同床共枕之行為,此乃我國社會常態,為女性間普遍之相處模式,原告對被告二人間之關係有如此誤會,恐係源於對女性朋友間之相處型態之不了解。至原告復提出行車器錄器檔案主張被告二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有我想吃你、打炮、好想你等親密語句,惟女性密友間以開玩笑互稱老公、老婆十分常見,打炮、想吃你等言論亦是常被用以開玩笑互虧,自難以上述證據主張被告二人有超越閨密之不當交往關係,原告主張純屬臆測。被告二人僅為同性好友,上開行為均為我國同性好友間相處之客觀常態,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提出附表所列之原證3至31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地點、行車紀錄器譯文及影片截圖相片等,均為被告二人所為。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⒉如果有,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二、爭點⒈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故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二人已不爭執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原證3至31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地點、行車紀錄器譯文及影片截圖相片等(卷第49至269頁)之內容,均為其等二人所為,但辯稱:該等行為及對話均為我國社會常態,為一般女性好友間普遍之相處模式及開玩笑之言論等語。觀之原告所提上述證物,被告間有頻繁之牽手、嘴對嘴親吻及擁抱、親密肢體接觸等行為,及互道「想吃你、打炮、好想你」等親密言語,且數次一同出遊,其等互動客觀上顯屬情侶間之相處。然衡諸社會常情,不論男性、女性間之同性普通好友,並無前揭親密、露骨言行之之社交習慣,其等間之言行互動,依一般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皆能辨認其等言行已明顯逾越一般同性普通朋友間之正當社交禮儀行為。況同性間本得自由戀愛,更能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其等係同性為由,做為掩飾其等實為情侶之實,誠屬狡辯卸責之詞,顯屬不當。
(三)綜上,被告陳皞明知被告余雯婷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卻為情侶間之親密私情交往,明顯逾越同性朋友間之正當社交範疇,甚為灼然,且遠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自屬可採。
三、爭點⒉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金額為何?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中華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碩士,現任職於中國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裝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0萬元,109年無所得、110年所得為4,29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共7筆、投資1筆;被告余雯婷為育達科技大學畢業,現職欣旭泰不動產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為15,904元,109年無收入、110年所得為106,816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陳皞為國立臺灣戲曲學院畢業,現為UBER司機,每月收入約為59,120元,109、110年所得分別為1,143元、12,351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業經兩造自陳並提出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卷第321、345至3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置於個資卷)。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余雯婷育有一約6歲之子(卷第44、45頁),被告余雯婷趁原告至中國工作不在家之機會,與被告陳皞有不正當之交往,更與被告陳皞多次於幼子面前親吻、擁抱,毫不節制避諱,並攜該幼子一同出遊,顯無慮及為人母應盡之教養責任,對該幼子之身心發展顯有不當之影響,且破壞婚姻家庭圓滿,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飾詞卸責狡辯,毫無反省之意,對原告而言,無異是二次傷害。復綜合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原告之痛苦程度匪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被告余雯婷、陳皞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30日(卷第293、2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