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柏綸即賴冠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賴柏綸即賴冠宇 賴威融 羅苡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佳揚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被 告 陳冠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佳揚租車有限公司間之民國110年7月9日和 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為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揚租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佳揚租車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司)與原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簽 立租賃契約無效。㈡確認被告佳揚公司及甲○○於110年6月2日 對原告丙○○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被告甲○○持有原告丁○○即賴冠宇(下稱丁○○)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㈣被告佳揚公司及甲○○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予原告戊○○。㈤被告佳揚公司應給付原告戊○○8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請求為:㈠確認被告佳揚公司與原告丙○○間110年5月20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之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佳揚公司與原告丙○○間110年7月9日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之和解法律關係為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暨被告甲○ ○持有原告丁○○所簽發系爭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㈣被告佳揚 公司應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戊○○,並自110年6月6日起至交 還車輛止,按月給付400元,其中8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7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丙○○係91年7月6日出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毋庸 再贅列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10年5月21日至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號之便宜租車苗栗店(下稱系爭苗栗店),與被告佳揚 公司簽署租賃車輛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因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系爭機車而質押,當時原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原告戊○○並拒絕承認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即應自始不 生效力而不存在;系爭車輛因訴外人黃丞澤於110年6月2日 駕駛自撞受損,被告乃要求原告丙○○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25 萬元並要求原告丙○○簽發本票,嗣因被告佳揚公司之使用人 即被告甲○○向原告丙○○催討未果,原告丙○○及其兄即原告丁 ○○應被告甲○○之要求而於110年7月9日至被告佳揚公司營業 址處協商,原告丙○○與被告佳揚公司合意達成系爭和解契約 ,惟原告丙○○斯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戊○○拒絕承認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丁○○同意就原告丙○○基於 系爭和解契約對於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佳揚公司員工即被告甲○○收執,然系爭 和解契約既不存在,且原告丙○○就系爭車輛受損一事並無故 意或過失,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對原告丙○○無 債權存在,原告丁○○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得對抗執票人 即被告甲○○,被告甲○○不得對原告丁○○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原告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系爭機車位在系爭 苗栗店內而為被告佳揚公司以原告丙○○應負系爭車輛賠償責 任為由拒不返還、持續占有系爭機車,然被告佳揚公司對原告丙○○並無債權而為無權占有、留置系爭機車,被告佳揚公 司無法律上原因自110年6月6日無權占有系爭機車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84,000元。為此,爰請求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為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丙○○與左營公司所簽立, 且原告丙○○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同意其承租車輛 之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因「便宜租車公司」(下稱系爭便宜租車事業)之各分店皆登記1個獨立公司,但 各公司的車會跑來跑去,系爭便宜租車事業所出租車輛均以該車輛之車主為出租人,而系爭車輛為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左營公司)所有,故出租人為左營公司;又原告丙○○、丁○○於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曾稱願意賠償金額由黃丞澤 的父及原告丁○○各賠償一半,於7月9日因原告丁○○在新竹就 改約在系爭便宜租車事業之新竹店拿錢,7月9日晚上原告丁○○帶黃丞澤之父過來,因對方說無法負擔而由原告丁○○、丙 ○○、黃丞澤、黃丞澤之父母、被告2人合意成立以45萬元作 為賠償系爭車輛之金額,由原告丁○○負擔25萬元、黃丞澤之 父負擔20萬元,原告丁○○並要求向黃丞澤之父告知已取得原 告丁○○之賠償款項以利我們先拿到黃丞澤之父之款項,該日 嗣因黃丞澤之父已當場以現金給付20萬元,原告丁○○則因籌 不出25萬元而提出系爭本票在店內,稱過一週再付款並同意會分二期付款,惟其後無法聯繫;系爭本票簽給被告甲○○係 因其為系爭便宜租車事業新竹店店長;原告丙○○承租系爭車 輛並以原告戊○○所有系爭機車作為抵押,並有提出原告戊○○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系爭機車係由左營公司占有管理,而系爭苗栗店為左營公司之苗栗辦事處,系爭便宜租車事業在租賃機車時會要求承租人提供抵押物,如此才能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將留置物或抵押物供做相關費用之擔保,該條尚有約定被告可以處置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佳揚公司與原告丙○○於110年5月21日所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佳揚公司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左營公司,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丙○○與左營公司訂立,被告佳揚公司非 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堪認被告佳揚公司未主張就系爭車輛與原告丙○○間有 何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丙○○與被告佳揚公司間就系爭車輛 未存有租賃關係,未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對之提起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即不具有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佳揚公司間於110年5月 21日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丙○○與左營公司所簽立之有效契約: 1.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出租人即便宜租車網頁資料及苗栗店之店面招牌資訊(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41頁 至第151頁),均僅顯示「便宜租車」,並無被告佳揚公司 之名稱或公司全銜之記載,上開網頁復於「關於我們」中明載「本公司於2003年成立,合法營業登記公司」,且於分店資訊記載有新北中和店、桃園中壢店、新竹東區店、系爭苗栗店、台中店、高雄店而無記載何者為總店,佐以上開分店地址中,新北中和店店址為訴外人「便宜租車有限公司」營業址,桃園中壢店為訴外人「便宜租賃有限公司」營業址,新竹東區店為被告佳揚公司之相關營業址,高雄店為左營公司營業址等情,有前揭網頁及相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起訴狀所載及被告佳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254頁、第257頁、第453頁至第457頁),綜合原告丙○○在系爭苗栗店所承租之系爭車輛確為 左營公司所有,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凡此均徵被告抗辯系爭便宜租車事業 為數公司聯合經營,共同對外以「便宜租車」之名義為租賃車輛事業乙情,應屬可採。又系爭苗栗店並非上開任一公司之營業址,佐以被告佳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下稱乙○○ )自稱為被告佳揚公司之員工,亦為系爭苗栗店之店長,乙○○同時復為左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系爭便宜租車事業 之投資股東,在事務分配上負責苗栗及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5頁),並有左營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顯見系爭便宜租車事 業應為上開數公司之聯合對外營業名義,且系爭苗栗店僅屬交車門市而非為公司法人主體或出租人,顯見含系爭苗栗店在內之上開各分店均為上開數公司共同以系爭便宜租車名義經營租賃車輛事業之店面,考量營業用租賃車輛之車輛所有人、與各客戶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相關權利義務之負擔、利潤之計算分擔,被告抗辯系爭便宜租車事業係以出租車輛所有人(即聯合經營之數公司其一)作為各租賃車輛契約出租人及負責各該租賃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系爭租賃契約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左營公司出租人等節,核與常理無違,應屬可採。 2.原告固以原告丙○○與被告甲○○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甲○○ 為系爭便宜租車事業新竹店店長、系爭機車位在被告佳揚公司之苗栗店址及被告甲○○負責代為處理系爭車輛之相關刑、 民事責任暨被告甲○○曾稱由原告丙○○、丁○○、被告2人合意 成立系爭車輛賠償金額為45萬元為由,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丙○○與被告佳揚公司訂立等語。惟查,系爭苗栗店及各分 店均為系爭便宜租車事業之交車門市,擔任原告丙○○所承租 系爭車輛之交車門市即系爭苗栗店店長者為被告佳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即左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尚難 認系爭苗栗店僅由被告佳揚公司占用經營。又被告甲○○於系 爭車輛之刑事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業已提出其於110年6月3日受左營公司委託全權處理系爭車 輛事宜乙節,有委託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是被告甲○○ 於110年6月3日起係受左營公司之委任而代為處理系爭車輛 與原告間之所有刑、民事相關事宜,難認被告甲○○係基於被 告佳揚公司之員工處理系爭車輛賠償事宜。再乙○○為出租系 爭車輛之系爭苗栗店店長,亦為左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據其所提出其與原告丁○○間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71頁),原告丁○○與乙○○於110年7月7日業已協商系 爭車輛賠償金額為45萬元之事宜(見本院卷363頁),乙○○ 並提出系爭侵占案件後續處理是否結案移送事宜、是否先寫和解書及負責向公司回報及確認110年7月9日討論和解之會 合事宜等內容,堪認乙○○即左營公司方為系爭車輛賠償事宜 主導處理者,而非被告甲○○。雖原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之形式真正等語,惟原告除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直接翻拍手機之照片外,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示拖吊場收據翻拍照片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39頁),上開收據顯示之拖吊費用6,000元核與原告丙○○於系侵占案件警詢 中所稱系爭車輛送至拖吊場及拖吊費金額等情吻合(見偵卷第27頁至同頁反面),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丁○○ 另外聯繫共同協商賠償金額者即「姓黃的爸爸」、「丞澤爸」(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9頁),亦與系爭車輛係遭黃承澤駕駛自撞受損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談論其弟所簽發本票之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365頁),亦與原告所主張原告丁○○之弟即原告丙○○ 曾就系爭車輛賠償事宜簽發本票交予系爭車輛出租人乙節相同(見本院卷第19頁),是將前開事證相互勾稽比對,堪信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為乙○○與原告丁○○間使用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等情,應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即不足取。至原告丙○○、丁○○嗣就系爭車輛賠償事宜雖 在系爭便宜租車事業之新竹店談論和解事宜,並由該新竹店店長即被告甲○○當場收執系爭本票,惟被告甲○○亦為左營公 司委託處理系爭車輛賠償事宜者,難認以被告甲○○兼具新竹 店店長之身分及該新竹店為事後協商和解契約之處所,即得遽認與原告丙○○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者為被告佳揚公司,故原 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3.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丙○○於系 爭侵占案件警詢時自承曾觀看系爭租賃契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並簽名在其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上開汽車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系爭侵占案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即為原告丙○○就承租系爭車輛所簽立 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甚明。又依據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內容,系爭租賃契約上「乙方(承租人)簽名」欄位上僅有原告丙○○之簽名,其為91年7月6日出生、未婚,有其身份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堪認於原告丙○○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其為年滿7歲、未滿20歲且未婚之 未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民法第77條後段規定之「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何者得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固應隨社會生活型態之轉變而調整判定之標準,但其行為至少應在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濟能力所得負荷之範圍內。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8歲者得考領普通駕駛執照。原告丙○○既已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參以其於91年7月6日出生,於 110年5月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將近19歲,依現今社會形態,以機車或汽車作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顯屬常態,佐以原告丙○○於審理中陳稱承租車輛之目的係與友出遊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其於系爭侵占案件警詢時自承:其於110年5月22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又續租系爭車輛7天至同年月29日,復於110年5月29日口頭告知系爭便宜 租車事業欲再續租系爭車輛7天之期間,並自行轉帳給付租 賃費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堪認其租用系爭車輛作為交通手段,應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須,復為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濟能力所得負荷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7條規定,得有效訂定系爭租賃契約,而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係原告丙○○交予租車門市一事 不爭執(見本院第328頁),惟經原告戊○○否認曾簽署系爭 同意書;又系爭同意書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原本,其上有指紋蓋印之痕跡及原子筆筆跡因指印蓋印處而無法顯示墨水,在系爭同意書上記載「家長戊○○授權同意丙○○向便宜租車有限 公司承租乙輛自小客車」、「家長親簽戊○○」、「中華民國 111年5月20日」等語,原子筆簽名部分雖因指印而無墨水但可辨識原子筆用力刻劃在紙張上之痕跡所顯示之簽名內容各為「戊○○」及「丙○○」等節,為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且系爭同意書其上共4枚指紋 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均與原告丙○○左拇指指 紋相同,而與原告戊○○之指紋不同乙情,有該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8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0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丙○○偽以原告戊○○之簽名、指紋印文而提出予出租 系爭車輛者。佐以系爭車輛於原告丙○○承租期間,由其交與 無駕駛執照之第三人黃承澤駕駛而於110年6月2日發生自撞 車禍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一節,為原告丙○○所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7月28 日南警五字第1110020712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6頁)。是原告丙○○為順利簽立 系爭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車輛,不惜提出偽造原告戊○○簽名 之系爭同意書以示業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承租系爭車輛,並本於原告丙○○自己之意思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嗣後尚憑 己意一再要求延長系爭車輛之續租期間,於其承租期間內,任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不具駕駛執照之第三人黃丞澤駕駛而於同年6月2日發生自撞車禍肇致民事賠償責任後,始主張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未經其全部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拒絕承認,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系爭租賃契約縱未得其全部法定代理人之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未得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承認而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 ㈢原告丙○○與被告佳揚公司間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為 不存在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審理中曾稱原告丁○○、丙○○、黃丞澤、黃丞澤之 父母、被告2人於合意成立以45萬元作為賠償系爭車輛之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為兩造不爭執上開合意成 立日期為110年7月9日。上開以45萬元作為系爭車輛賠償金 額之合意,關於原告丙○○與被告佳揚公司部分(另原告丁○○ 與左營公司、被告甲○○部分詳後述),經原告主張係成立系 爭和解契約且未經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承認一節,未為被 告所爭執,系爭和解契約經原告戊○○拒絕承認(見本院卷第 167頁),依前揭規定即未生效力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原 告丙○○與被告佳揚公司間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為不 存在,應屬有據。 ㈣被告甲○○所執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存在 1.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 承租人原告丙○○)…不得將該承租車輛交予第三人使用,若 違反前項約定,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因不當使用車輛所造成之所有損失,若損傷程度嚴重,甲方得要求乙方依市價購買該車輛」、第6條約定「當車輛發生擦撞 或毀損,…如因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產生之拖車費、維修費,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暨車輛折舊費用,應全額由乙方負擔」、第7條約定「乙方應善盡管理人責任義務保管暨維護 該車輛,…如因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本車輛損毀,乙方除全額負擔賠償外,維修日期在10日內者,並應負擔該期間90%之租金,維修日期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並應負擔該期 間80%之租金,超過16日以上者,並應負擔該期間70%之租金」等語(見偵卷第13頁)。查原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當 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未要求黃丞澤提示駕照,僅憑黃丞澤單方說詞稱有駕照即提供系爭車輛由無駕駛執照之黃丞澤駕駛,系爭車輛復於黃丞澤駕駛期間因黃丞澤駕駛自撞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18頁),堪認原告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而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黃丞澤使用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丙○○依系爭租賃契約上開約定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毀損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2.當事人締結契約,只要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契約即屬成立,除法律規定以要式為必要外,殊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不論係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或債務拘束,除當事人間就債務有承認、承擔或願受拘束之意思表示外,只須就債務之金額多寡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即能認當事人間之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或債務拘束之契約成立。經查: ⑴依據原告丁○○與乙○○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丁○○始終向乙○○ 告稱其已向友人籌錢借款,可籌得10至20萬元等語,多次稱原告丁○○會盡力盡快處理好友人撥款後之給付款項事宜及明 確陳稱原告丁○○的部分會想辦理拿出錢給乙○○,復詢問乙○○ 關於若給錢後本件賠償事宜如何處理,經乙○○確認「所以星 期五是總共付45萬對嗎」後,於110年7月8日告稱「已逗到20了」之已湊得20萬元款項意旨,並於110年7月9日(星期五)告知其向友人取款就過去乙○○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至第371頁),堪認原告丁○○均係以由其自行給付系爭車輛 賠償款項之旨與乙○○談論賠償及110年7月9日之協商事宜。 ⑵被告抗辯原告丙○○、丁○○於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曾稱願意賠 償金額由黃丞澤的父及原告丁○○各賠償一半,於7月9日因原 告丁○○在新竹就改約在便宜租車新竹店拿錢,7月9日晚上原 告丁○○帶黃丞澤之父過來,因對方說無法負擔而由原告丁○○ 、丙○○、黃丞澤、黃丞澤之父母、被告2人合意成立以45萬 元作為賠償系爭車輛之金額,由原告丁○○負擔25萬元、黃丞 澤之父負擔20萬元,黃丞澤之父當場已付20萬元,原告丁○○ 則因籌不出25萬元而提出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丁○○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係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車輛遭原告丙○○交付他人 駕車自撞受損之損害額等語,核與前揭原告丁○○與乙○○之對 話紀錄所示45萬元、原告丁○○籌款給付賠償款項等內容吻合 ,亦與系爭本票面額為25萬元之內容相符,並與原告所稱「原告丁○○同意45萬元係以原告丙○○應負責之範圍而為擔保」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及不爭執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車 輛毀損債務25萬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大致相同, 應為可信,是原告丁○○、丙○○、黃丞澤、黃丞澤之父母、被 告2人於110年7月9日係成立以45萬元為系爭車輛賠償金額及由原告丁○○擔保代償25萬元賠償金額責任之合意內容(下稱 系爭合意)。至原告丙○○陳稱未成立系爭合意內容、原談論 由黃丞澤及其父負責全部賠償責任乙節,核與前揭對話紀錄不符,佐以是否同意賠償乙節與原告丙○○之利害攸關,而有 避重就輕之虞,自難認其上開之詞可信。原告丁○○既已向左 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會由其給付金錢代償系爭車輛賠 償金額之意思表示,復與左營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車輛事宜之受託人即被告甲○○合意約定由原告丁○○以25萬元賠償金額給 付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丙○○就系爭車輛之賠償債務,故 原告丁○○依據系爭合意內容係於原告丙○○關於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對左營公司為同意代償給付並擔保25萬元賠償金額之債務拘束意思表示。 3.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丁○○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 車輛損害賠償債務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而本件原告丙○○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負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之責,並經原告丁○○依據系爭合意內容於原告丙○○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願給付並擔保25萬元賠償金額,則左營公司扣除黃丞澤之父已給付之20萬元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合意內容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25萬元債權仍屬有效,原告丁○○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其將系 爭本票交予左營公司所委託處理系爭車輛事宜之受任人即被告甲○○,執票人即被告甲○○即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丁○○行使 票據上權利,是原告丁○○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裁定暨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尚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佳揚公司占有系爭機車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戊○○欲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佳揚公司返還系爭機車,業經被告佳揚公司否認占有,原告戊○○必先舉證證明 被告佳揚公司無權占有或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存在。 2.查系爭苗栗店為系爭便宜租車事業之交車門市其一,左營公司及被告佳揚公司均為共同經營系爭便宜租車事業之公司,系爭苗栗店亦非被告佳揚公司之營業址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丙○○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其為承租系 爭車輛而留在系爭苗栗店內之機車為原告丁○○的摩托車,後 來因其要使用該車而將原告戊○○提供予原告丁○○使用之系爭 機車,在原告丁○○知悉之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苗栗店 內換車,因對方說沒有賠償完不能把車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可徵原告丙○○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將系 爭機車提供予系爭苗栗店一事係經使用權人即原告丁○○同意 ,復因系爭車輛賠償事宜而提供原告戊○○所有系爭機車在系 爭苗栗店,則系爭機車迄今仍在系爭苗栗店內,自屬當然,然不能謂被告佳揚公司即為對系爭機車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就被告佳揚公司是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事實,仍應由原告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戊○○就其主張被告佳揚公司於 110年6月6日起至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事實,並未舉證 。又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丙○○及左營公司,此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苗栗店店長即左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機車留在系爭苗栗店內占有之 ,並無任何證據可徵系爭機車係由被告佳揚公司占有,佐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第18條「乙方無條件同意,於積欠租金、修理費用、罰單及其他應付或應賠償之費用未付,經甲方催告仍拖欠不付時,留置物或抵押物即歸甲方所有」確為關於留置物、抵押物之約定(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佳揚公司抗辯其未占有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係由左營公司占有俾使得行使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之相關權利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戊○○主張被告佳揚公司占有系爭機車拒 不返還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信,原告戊○○進而 據此請求被告佳揚公司應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戊○○,及自11 0年6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機車止占用系爭機車所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佳揚公司間之110 年7月9日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CH230248 250,000元 丁○○即賴冠宇 110年7月9日 11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