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即、賴柏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 即 原 告 賴柏綸 賴威融 羅苡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佳揚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 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 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觀諸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廢棄原判決;又上訴聲明第二項確認被上訴人佳揚租車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司)與上訴人賴威融間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之租賃契約不存在,參上訴人陳報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13日,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租金總額為20,800元【計算式 :13日×1,600元=20,800元】,而該租賃物以被上訴人佳揚公司及陳冠穎要求上訴人賴威融賠償該車遭撞毀之金額250,000元計算,是該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並未超過該 租賃物之價額,故此部分上訴利益應以20,800元為準;再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暨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賴伯綸於110年7月9日簽發 之本票,票面2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利益核定為25萬元(即前揭本票票面金額);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佳揚公司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予上訴人羅苡僑,經上訴人陳報系爭機車之現值為4,795元,故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4,795元,至原告請求請求被 告佳揚公司給付原告羅苡僑84,000元,並自110年6月6日起 至交還系爭機車止,按月給付400元,其中84,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核屬第4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上訴利益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75,595元(計算式:20,800元+250,000元+4,795元=275,59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