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王筆毅
- 當事人林吳約佑即源潤企業社、天鳴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吳約佑即源潤企業社 輔 佐 人 林映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鳴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吳玉綉 訴訟代理人 謝大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332元,及其中8萬元自110年10 月6日起,其中1萬3,332元自110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3,332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之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製作「謝大山電視電台歌友會」(下稱謝大山 歌友會)節目,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製作費為8萬元,付款方式為隔月5日前支付前1月份之製作費用。兩造另以口頭協議製作費用給付時間 調整為當月15日前及30日前分2次支付,各為4萬元,然被告於系爭契約開始後常拖延製作費用,每每均須原告屢次提醒被告須依約付款,被告方為支付。詎被告自110年9月再度拖欠製作費用8萬元未給付,經多次聯繫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110年10月8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4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收受後5日內依約支付拖欠9月份費用共計8萬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另原告仍依約完成110年10月1日至5日共4集之節目製作,費用共計1萬3,332元,原告將製作完成之節目交被告播放後,被告亦未給付此筆款項。 ㈡嗣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受領系爭甲存證信函後,寄發高雄高 分院郵局存證號碼27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予 原告,以節目發生播放斷訊事故指責原告,然依系爭契約可知,原告僅受委託製作節目,節目之播放乃被告與訴外人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自行締約與原告無關,而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原告製作費用之事由,顯無理由,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曾向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2次皆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故意拖欠製 作費用之意圖明顯,已違約在先,誠信不在,兩造無繼續履約之必要,故系爭契約自110年10月6日起應已終止。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說詞反覆且不實在 ⑴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履行節目製作,並將製作完成之節目提供被告播放,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或兩造有合約約定原告負有播放責任,故被告自應依約支付製作費,兩造間並無「借款」之約定存在,況被告每次付款均經原告催討後方為支付,與「借款」無涉,且被告公司經營如未經法定程序,豈可任意借款他人,又被告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係付原告「薪資」,足見「借款」、「薪資」等說法均為被告不願給付製作費之藉口。 ⑵被告於其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中稱「最後一次錄影時間為110年 9月28日」,又於言詞辯論期間辯稱「最後一天是110年9月24日」,事實則為被告經原告不斷催促後於110年9月28日晚 間9時35分方為聯繫,被告直至該日晚間11時6分完成隔日即110年9月29日錄影素材,此可證明被告最後一次錄影時間為110年9月29日。 ⑶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稱原告未交付存檔「錄影帶」,又於反訴狀稱「未將其製作好之錄影帶準時送往電視台播放」等與事實不符之說詞,實則為被告明知所有完成節目數位影像檔案皆儲存「硬碟」中,此有被告要求原告將硬碟交付被告之Line對話可證,是被告已取得所有完成節目數位影像檔案儲存之「硬碟」。 ⑷兩造間從未有一週錄影3天之約定,被告所辯與合約不符,恐 係混淆與其他第三人之約定。 ⒉原告並無承擔節目播放之責 ⑴兩造前於110年4月洽談系爭契約時,被告亦與信和公司洽談播放事宜,其等原談定播放程序,係由被告提供行動硬碟,以供原告將錄製之節目儲存於行動硬碟中,嗣被告再將該硬碟提供予信和公司進行播放,然信和公司告知被告此種播放程序,其收費較高,信和公司並另向被告建議,可利用在原告處信和公司原設置之光纖點播放,並借用原告處所播放而變更播放地點,原告表示希望被告依據原談定播放程序,自行安排於信和公司進行播放,惟嗣因礙於與信和公司及被告間之商誼考量,暫為同意義務幫忙被告播放節目,然原告亦提醒被告,原告設備僅適用於製作節目並非播放之設備,並不適合在原告處播放,亦無法確認播放狀況,建議被告應直接將硬碟交予信和公司播放為妥,原告雖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同意暫為義務幫忙被告,但被告不得因原告暫為義務幫忙而不負播放責任,依系爭契約原告僅負責製作節目,並非受雇於被告之員工而須受令播放,被告既已坐享電視台費用價差之利益,應自行承擔播放責任。 ⑵被告稱原告屢睡過頭而未將製作好之錄影帶準時送往電視台播放等情,並未見被告提出究竟係於何日及何時因原告睡過頭造成節目斷訊,且亦未提出因斷訊其受有何損害之相關證據,倘若真有如被告所稱斷訊發生,亦未見被告舉證斷訊與原告製作節目內容有何關連性,亦無能排除忠實觀眾自家電視故障或發生無法自信和公司處收訊導致之斷訊,或因下雨、颱風等天候不佳之影響、光纖點訊號或設備故障等導致之訊號接收不良、訊號延遲或中斷等風險。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有播放延宕情事,亦係可歸責被告違反約定無法如期完成錄影(被告經常待在高雄或自稱有其他要事無法聯繫、無回應或一再變更錄影時間,影響原告其他節目製作時間安排,使原告必須犧牲休息及睡眠時間配合趕工進行錄影)。 ⑶被告於110年5月1日與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 公司)簽訂節目推廣合約後,旋即於110年6月1日與奇蹟製 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蹟公司)簽訂每月高達18萬元之合約進行節目製作及播放,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僅為一般節目製作之承攬契約,並無獨家節目製作之約定亦未簽訂節目播放合約,可證被告並無委託原告播放之事實,故原告應無需負播放之責任。 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並無理由 ⑴被告於11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1個月期間,旋即於110年5月1日與吉元公司簽訂節目推廣合約、110年6月1日向奇蹟公司簽訂節目播放合約,顯見被告於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同時即有與其等締約之計畫,此與被告所述「必須另外找尋奇蹟公司製作節目」之事實不符,且兩造並非簽訂獨家節目製作合約,被告仍得與其他節目製作公司洽談及簽訂節目製作合約,是被告與其等締約係基於其公司自行經營考量及規劃,原告無置啄餘地。 ⑵往返苗栗高雄之交通、住宿費用及郵資部分,乃係被告自行經營考量及規劃必然所生之經營費用,且已製作完成之節目數位影像檔案均可藉由硬碟或雲端方式儲存後傳送電視台播放,是否真實發生或確有必要,尚有疑義,此係被告經營及規畫考量結果,與原告無涉。 ⑶就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觀之,租賃契約既非被告公司簽訂,且其租賃地點亦非被告公司登記經營所在地址,其租賃目的究為何不得而知,此亦為被告公司自行經營決定,與原告無關。 ㈣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節目製作並交付被告播放,即已履約完畢,被告自應給付製作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332元,及其中8萬元自110年10月5日起,其中1萬3,332元自110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部分: 被告之反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製作費用8萬元,隔月5日前給付,惟兩造嗣後口頭約定,若原告急需用錢,則在當月15日被告以借款之方式先行給付4萬元,倘無借款之情事,則回 歸契約約定,被告從未遲延付款,並無原告所稱「每每均須原告屢次提醒被告須依約付款,被告方為支付」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與被告本意不符,被告是按月給付原告薪水,每週錄影3天。 ㈡被告確定委由原告製作節目後,方向吉元公司購買頻道播出時段,而兩造合作5個月期間,原告所製作之節目已發生10 次以上斷訊之情形,經被告向電視台瞭解後,係因原告睡過頭未將其製作好之錄影帶準時送往電視台播放所致,原告違約情節重大,造成被告極大損失,被告無奈之下僅得對原告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期望兩造能協商解決,詎原告非但未出面協調,反而故意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要繼續錄影,藉此規避自身責任,故被告暫緩給付110年9月份之製作費用以抵償自身之損失,而被告最後1次錄影為110年9月28日, 兩造原約定1周錄影3天,故9月份最後錄影天數應為110年9 月30日,原告尚欠被告1日錄影日,另原告所稱之4集節目乃係110年5月1日至9月30日製作,非如原告所述為110年10月1日至5日所製作。 ㈢被告為能準時播出節目,另外找尋位於高雄市之奇蹟公司製作節目,且須長期居住於高雄,造成被告極大之損失,各項損失分述如下: ⒈奇蹟公司製作節目之費用:⑴110年8月至12月:每月18萬,5 個月共計90萬元;⑵111年1、2月:每月20萬,2個月共計40萬元。 ⒉承租苗栗辦公室之租金費用:每月3萬6,000元,承租4個月共 計14萬4,000元。 ⒊吉元公司時段播放費:174萬。 ⒋居住高雄之住宿費:7萬6,200元。 ⒌往來苗栗高雄之交通費:4,987元。 ⒍從高雄寄送錄影帶至電視台之費用:2,510元。 ⒎綜上,原告應賠償被告共計326萬7,697元之損失。 ㈣被告因原告不負責任之行為受有上述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原 告應給付被告326萬7,697元,並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27、246至2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 謝大山歌友會節目,播放頻道由被告指定,播放時段自110 年5月1日起每次播放1集2小時,每月製作時數48小時,合約期間簽約日起1年,每月製作費為8萬元,付款方式於隔月5 日前匯款至原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謝大山於110年5月17日給付4萬元、110年5月 27日給付4萬元、110年6月15日給付4萬元、110年6月25日給付3萬元、110年8月5日給付4萬元與原告。 ⒊被告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兩造合作5個月期間, 原告所製作之節目已發生10次以上斷訊,每次斷訊10至38分,致使被告損失鉅大,被告未計較,但原告近日不配合被告工作需求,處處刁難,已無繼續執行合約誠意,請原告於5 日內與被告協商解決方案,9月份費用待協調再給付或作為 損害賠償。 ⒋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寄發系爭甲存證信函表示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9月份費用8萬元,逾期將依法求償,經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收受。 ⒌被告於110年6月1日與奇蹟公司簽立節目播放合約書,約定由 奇蹟公司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提供頻道供被告於每日0至2時播放節目,售價每月18萬元;另於110年11月17日與奇蹟公司簽立節目播放合約書,約定由奇蹟公司 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提供頻道供被告於每日0至2時播放節目,售價每月20萬元。 ⒍謝大山與訴外人江瓊合於110年4月1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其承租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含2樓,租賃期間自11 0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3萬6,000元。 ⒎被告於110年5月1日與吉元公司簽立節目推廣合約書,由吉元 公司於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提供大苗栗生活 台9至11時供被告播放謝大山歌友會,被告每月支付14萬5,000元。 ⒏謝大山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24日、110 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24日各匯款14萬5,000元予吉元公司;於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7日各匯款18萬元予訴外人林佑鍾。 ⒐被告持有110年9月至111年2月在九如大旅社有限公司住宿共花費7萬6,200元之住宿證明。 ⒑被告持有台鐵、高鐵票根共計4,547元。 ⒒被告持有購買票品證明單共計2,510元。 ㈡爭點: ⒈原告本訴請求有無理由? ⒉被告反訴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月為被告製作48小時謝大山歌友會節目供被告播放,每月製作費為8萬元,而被告於存證信 函表示「9月份之費用則待協調後再行給付或作為上開損害 賠償之費用」(卷第59、61頁),於答辯狀表示「被告110 年9月份之製作費用暫緩給付,以抵償被告之損失」(卷第78頁),另自承110年9月份之製作費8萬元本來就要付給原告,我該給他的,我不會不付,這是我應該付的(卷第245至24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月份之製作費8萬元,自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1日至5日間所播出之4集節目費用,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有製作該4集節目,惟抗辯該4集節目乃110年5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所製作,並非10月1日至5 日所製作,該部分應包含在原告薪水裡面,不能再算10月的費用(卷第78、126頁)云云,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每月製作節目之時數為48小時,並非由原告於1個月 之時間範圍內不限時數為被告製作節目,顯非僱傭契約,故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可採。而被告亦不爭執每集節目為2個小 時(卷第125頁),則以每月製作節目48小時費用8萬元計算,每集節目之製作費用為3,333元(計算式:80,000÷48×2=3 ,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該4集節目之製作費1萬3,332元(計算式:3,333×4=13,332),亦屬有據。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110年9月份之製作費應於110年10月5日給 付,110年10月份之製作費應於110年11月5日給付,則被告 就110年9月份、110年10月份之製作費應分別自110年10月6 日、110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節目製作費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自110年10月6日、1萬3,332元自110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爭點二 ⒈原告有為被告播放節目之義務,且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吉元、信和公司人員張祈賢結證稱:我在信和有線電視任職,業務職掌是後製、專案統籌,吉元跟信和是同一家公司,被告有跟我們買時段播放節目,當初是在原告的事務所直接用光纖專線傳給我們公司播放,在原告事務所或是我們公司播放,價錢每個月會差幾萬元,一開始是原告跟我們簽約,做1年之後就換被告接手,當初把光纖專線給原告, 費用要100多萬元,當初跟原告簽約2年,原告要跟我們執行2年我們的費用才能收回,後來原告只做1年就不續約,本來要給付違約金,後來原告找被告出來接續下去就沒有跟原告收取違約金。本來原告跟我們簽約2年,預付1年費用,還沒有做滿1年就問可否退款,我們公司主張不行,因為約是2年,要嘛1年做滿再說,後來轉介被告,由被告接手,重點是 光纖已經固定在原告的事務所,光纖不能移,只要一拆就不能用,至於何人播放,是兩造要溝通好的問題,跟我們公司無關。原告說他做不起來,所以才換被告接手(卷第266至267、270至271頁)。足見當初係因被告接手原告向信和公司購買之時段,原告因此得免付違約金,信和公司則因被告接手可繼續收取租用時段之費用,被告則可在原告事務所播放節目,可免除在信和公司播放每月須多付幾萬元費用,三方均有得利,故被告接手原告向信和公司租用之時段與原告負責在其事務所為被告播放節目,彼此間應具有對價關係,原告在其事務所使用信和公司架設之光纖為被告播放節目,雖未訂入系爭契約內,然原告自承:原告礙於與信和公司長期商誼,及考量被告為原告認識朋友之父、母親,希維持與被告間之商誼,而勉為同意暫時幫忙被告(卷第95、201頁) ,顯見原告為被告播放節目業經兩造達成合意,故原告自有為被告播放節目之義務。而原告為受託為被告處理播放節目之事務,所受報酬為因被告接手原告向信和公司租用之時段,而使原告得免除對信和公司原應給付之違約金,則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原告為被告播放節目受有報酬,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之節目確有因原告之過失而發生斷訊、未準時播出情事⑴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與判例、判決意旨,原告受任為被告播放節目,若有斷訊或未準時播放等情事發生時,若原告不能舉證該等情事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對被告因而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證人即被告聽眾謝鏡川結證稱:有時候被告的節目有斷訊、遲延播出,我看沒有訊號會打電話跟被告訴代說,斷訊、遲延播出的時間在去年,實際日期我忘記,大概有3、4次,斷訊、遲延播出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有線電視常常會故障,原因我不知道(卷第243頁);張祈賢結證稱:沒有準時播 放有發生過,約有4至5次,時間都是9點節目一開播沒有訊 號過來,我們就處理了,有時候我打電話給原告,有時候原告打電話給我,若沒有訊號,電腦10分鐘會顯示異常,我們就會知道,我們會查原因,沒有準時播放原因是訊號沒有過來,訊號沒有過來的原因很多,我們只單純接收訊號,沒有準時播放發生在去年,時間不太記得,大概10月,沒有準時播放的時間每次約持續約10來分鐘。我電話聯絡原告,原告有1次說他睡過頭,那次是慢播。其他我沒有問原因,所以 我不知道,我們只知道訊問有無過來。有發生過斷訊號1、2次,去年年初發生過,斷訊是原告那邊訊號突然沒有過來,就會產生斷訊,我跟原告確認過,原告說是設備過熱當機,沒有訊號就我們播放備用的節目帶,斷訊時間約1、2分鐘,斷訊可能的原因原則上就是沒有準時把訊號送過來、設備熱當、光纖有外力介入中斷這3個。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發 現有斷訊的問題發生過3次,時間是去年8 、9 月的時候, 都是大概9點多(卷第266至269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言可 知,被告節目在信和公司頻道播放,確曾於110年年初、8、9、10月發生多次遲延播出、斷訊等情況,而原告並未舉證 此等情況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間委託播放節目契 約與節目製作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同,前者應自被告接手原告在信和公司頻道之播放時段即已開始),故如被告證明確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不能證明所主張之損害確係因原告之過失致節目斷訊或遲延播出所致 ⑴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此種損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被告節目播放過程發生斷訊、遲延播出等不合債之本旨之情況,然被告仍須證明因此受有損害,且該等損害與原告前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⑵謝鏡川與張祈賢均證稱被告有在節目中販售商品(卷第244、 268頁),故原告遲延播放節目或播放過程斷訊,可能影響 被告銷售商品之業績,此為被告可能遭受之損害,然仍須被告舉證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方得向原告請求。惟被告節目不論有無遲延播放或斷訊,被告均須向有線電視頻道公司購買時段播出節目(被告所提卷第137至140頁反證一契約內容係購買節目播放時段,並無製作節目,並非製作節目之費用)、承租辦公室,故因此所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原告遲延播放或斷訊產生之損害。又被告雖主張前往高雄產生之住宿費是因委託奇蹟公司製作節目所產生,然被告與奇蹟公司間之合約內容為租用頻道播放時段,並非製作節目,故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與斷訊、遲延播放節目有關。而現今網路通訊發達,依美國無線產業協會(CTIA)之測試,在理想狀態,下載1部2小時左右之電影,依4G網路之連線速度約需6分鐘 ,5G則僅3.6秒即可完成,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計, 我國4G網路平均上網速率達40.87Mbps,下載1部3GB電影只 要10分鐘,則被告縱使在高雄錄製節目,亦可透過網路傳輸快速傳送至擬播放之地點,不但速度較快,費用也較低,並無另行透過郵寄「錄影帶」至電視台之必要,故被告主張之損害,均難認與原告播放節目有過失產生之遲延播出、斷訊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向原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告反訴請求給付之費用,並非因原告播放節目遲延或斷訊所致,自不能向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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