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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萬賓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告
賴光甫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7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9,500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2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向伊借款,伊並於同日以匯款交付借款美金28,700元予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嗣伊於同年11月催告其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原告有於107年6月4日給付伊美金28,700元作為業績獎金,並非借款;又原告於110年間曾另給付伊美金51,000元佣金,倘伊有積欠借款,原告豈有不自其中抵扣之理?況伊資產甚豐,亦無需向原告借款;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有於107 年6 月19日自其所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彰銀帳戶)匯款美金28,700元予受款人「JURAN SUN」。

㈡被告前於103 年12月15日起至110 年6 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訴外人林君彥於原告公司擔任採購職位。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請求返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借款合意?原告有無於107 年6 月19日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美金28,7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彰銀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表、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與被告間於107年6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7、113、115頁)。經查,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見,原告法代先向被告表示:「剛好有三萬…你看幾時要轉、轉到哪裡」等語,被告乃回覆:「美國、我換有點來不及…所以問你、我到時先把帳號給你…你在(「再」之誤)幫我匯、我換好了再轉回公司」等情,並告知原告法代匯款美金28,700元至受款人為「JURAN SUN」、帳號「000000000000」之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帳戶等情,與原告所陳本次借貸係因被告先以電話詢問原告訴代公司有無美金,經原告訴代確認後乃以LINE回覆被告有約3萬元,其後被告請原告訴代轉匯借款金額並表示換好美金後會再返還公司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0、128頁),且原告亦確有於107 年6 月19日委請員工林彥君自彰銀帳戶匯款美金28,700元予受款人為「JURAN SUN」、帳號「000000000000」之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帳戶等情,有彰銀帳戶該筆匯款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電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據證人林彥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筆美金匯款是原告法代請伊為公司以網路轉匯的,說要轉給被告作為被告兒子的學費,伊匯款時有附註受款人資料為「JURANSUN」,之後原告也有請伊幫忙聯絡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被告確有因臨時需用美金向原告借款,且經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向其借款美金28,700元,且已交付借款等情,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其所指原告有於107年6月4日給付與其美金28,700元乙情,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該筆款項亦與原告所主張107 年6 月19日匯款之美金28,700元,並無關聯;又兩造間前縱有僱傭關係且原告曾有給付被告獎金等情,亦與本件借貸毫無關聯,況原告對被告借款返還之債權,是否自給付被告之報酬中扣除,此乃原告之權利而非亦義務,難憑原告許久未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未自給付被告報酬中扣除借貸等情,反推兩造無本件借貸關係;再者,依前開LINE對話可見,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係因臨時急需美金使用而未能兌換,乃商請原告借款應急,此與被告本人財力是否豐厚並無關聯,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成立借貸契約,如前所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8,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8,7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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