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鍾袁光、陳志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鍾袁光 訴訟代理人 許家緯 被 告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見本院卷第234頁)。而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具狀及當庭追加補充被告未依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 行使其所有權時,未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於111年9月28日當庭追加補充被告違反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於拆除時未通知鄰地房屋所有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非屬訴之追加,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拆除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時,拆到原告搭在系爭房屋牆面的螺絲及鐵皮 ,致沒有排水的地方,造成原告承租之房屋大量漏水,地板、器材、電視等受損,並於拆除時產生巨大震動及粉塵,影響原告之正常營業,為工作人員、會員安全,必須停止營業,被告並承諾要賠償,且被告未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並於拆除時未通知鄰地房屋所有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3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於110年3月之營業額390,077元,每月營業20日,3日為60,000元。 2、場館清潔費用9,600元: 場館清潔人員每日3,200元,3日計9,600元。 3、電視機11,500元: 電視機係於108年5月17日購入,每台11,500元。 4、跑步機3台564,000元。 跑步機3台於購買時合計564,000元。 5、天花板損失10,000元。 6、地板損失15,000元。 7、團課教室地板損失10,000元。 8、以上損失總計677,59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599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及占用基地為被告之妻於108年7月30日所購買,因系爭房屋係70年10月2日建造,迄今已逾41年,被告之 妻乃向苗栗縣府申請拆除,並委由被告施工。於拆除前即與原告承租房屋之所有權人會勘,發現原告承租之房屋並未施作實體牆壁,而係靠在系爭房屋,因此告知鄰屋所有權人將拆除系爭房屋,為免發生漏水情形,請其做好準備。 (二)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拆除時,當天並未下雨,於拆除後鄰屋所有權人並未有任何作為,反係被告基於敦親睦鄰,花費人力、物力、金錢為鄰屋進行天溝水切復原,拆鐵皮水切防護,加強水切皮後覆蓋帆布。縱於111年3月22日有下雨,亦僅下2.5mm,而非原告所稱午後轉為暴雨。是原告 縱有損害,亦係其承租之房屋於興建時未依圖施作實體牆壁,及出租人未做防護措施所致,與被告無關。 (三)系爭房屋與原告租用之鄰屋牆壁並非共同壁,拆除前被告亦通知鄰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鄰屋無實體牆壁當非被告應所注意,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又原告受損係因大量漏水,顯係因下雨所致,已為原告所自承,其後竟再稱係因拆除排水設施致造成損害。然由被證3之照片 所示,並無原告主張之排水設施存在,且被告受損係因下雨所致,與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之配偶並無義務提供系爭房屋,做為原告承租房屋排水設施之用。 (四)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係以怪手使用夾具破壞方式拆除,非以敲打方式拆除,且拆除時水車即在旁噴灑水柱,不致造成巨大震動及粉塵。況被告僅拆除系爭房屋之牆壁,無庸揮打鄰屋,且由現場照片觀之,鄰屋均屬完整,並無任何毀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前,有以書面告知鄰屋所有人之責任,顯無所據。 (五)就原告提出損害賠償明細說明如下: 1、原告雖提出110年3月之營業收入,惟此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又上開明細表原告於110年3月之收入為390,377元,即便尚未扣除成本,每日收入亦僅為12,500 餘元,與原告主張之20,000元不符。 2、原告雖提出場地清潔費收款證明,惟清潔費本即是健身房日常應支出者,且其中一紙收款證明之收款人為許家緯,據被告所知該人係任職於原告之教練,該紙收款證明顯有疑義,被告否認之。 3、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以證明購入電視機及其價額,惟原告住所位於苗栗縣,卻向新竹縣關西鎮之欣明電器行購買非屬高單價之電視機,且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購買人究係何人,又估價單上之金額為11,500元,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之金額8,999元亦不相符。 4、原告雖提出三普健康生活世界有限公司報價單,惟上開報價單之日期為111年7月28日,顯與本件無關。 5、原告雖提出富淂企業工程社估價單,惟上開估價單記載工程名稱為冷氣安裝工程,此項工程為原告起訴狀中所無。(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其後其所承租之鄰屋因下雨而遭雨水侵入造成其生財器具等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造成其生財器具等受損等語。惟查,原告承租之房屋雖與系爭房屋相隔鄰,然與系爭房屋相隔鄰之處並沒有牆壁,被告僅拆除系爭房屋之牆壁,並無拆到原告承租之房屋,且原告生財器具之受損,係因為下雨遭雨水潑入屋內,淋到雨水才受損,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8、116頁)。又被告係於111年3月22日開 始施作拆除系爭房屋,而當天並未下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生財器具之受損,乃因自 然現象之下雨所造成,與被告之拆除系爭房屋並無關係。(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原告搭在牆面的螺絲被拆掉、鐵皮也沒了,造成無法排水,雨水才流入屋內等語。然依本院卷第88頁編號7之照片觀之,並無原告所稱之 排水系統或鐵皮,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在LINE訊息有承諾要恢復原狀即賠償原告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雖有下列對話: 被告:現在很大雨。 真糟糕。 天氣好我就去馬上幫你處理。 不好意思。 原告訴代:我們老闆說他明天一點會來現場。 方便過來談一下嗎。 被告:我在台南。 明天傍晚才會回去。 我有交代師父。 後天早上可以嗎? 我明天上午找師父過去遮帆布。 原告訴代:好的。 被告:會怕水的東西要先移開。 怕弄壞。 謝謝。 店長,我先用帆布擋一下天氣好再做處理。 原告訴代:好的感謝。 苗栗舒活忠孝館營業損失... 這個老闆要我告知您們,後續跟他討論看看。 4/1號有空嗎? 被告:那我跟你報告基本上我拆除的牆面是我們自己的牆面。不是你們房東的牆面所以那個是你們房東屋頂水切面靠我們的牆。所以我是義務幫鄰居做好敦親睦鄰。所以你要先跟你老闆講清楚這一點。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第224至227頁)。由上開對話觀之,被告雖有要幫原告處理其承租房屋,因下雨而遭潑入之情事,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認原告之生產器具之損壞係由其造成,並願賠償其損失。又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時,發現原告承租之房屋並無牆壁,乃暫時停工,而就原告承租之房屋施作防水膠、天溝水切修復還原、折鐵板水切防護措施,其後確係有在原告承租之房屋隔鄰系爭房屋之牆面搭蓋帆布,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229頁)。是被告在拆除系爭房屋 之初,確已做好防護措施,並於下雨後幫原告為初步之處理。 (六)原告再以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牆壁,未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等語。 1、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即為土地所有人應負注意防免損害義務之規定,該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均準用之,此觀98年1 月23日修訂,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74條、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上開防免損害義務之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鄰地發生損害時,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該條項規定之歸責原則,係採過失責任推定主義,除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能證明其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外,自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加害人之過失原由法律推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俾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承租之房屋雖與系爭房屋相隔鄰,然與系爭房屋相隔鄰之處並沒有牆壁,被告僅拆除系爭房屋之牆壁,並無拆到原告承租房屋之牆壁,且原告生財器具之受損,係因為下雨遭雨水淋到才受損,此為原告所自認。又被告係於111年3月23日施作拆除系爭房屋,而當天並未下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生財器具之受損,其主因乃係因自然現象之下雨所造成,與被告之拆除系爭房屋並無關係,已如前述。再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時,發現原告承租之房屋並無牆壁,乃暫時停工,而就原告承租之房屋施作防水膠、天溝水切修復還原、折鐵板水切防護措施,其後確係有在原告承租之房屋隔鄰系爭房屋之牆面搭蓋帆布。是被告在拆除系爭房屋時,確已做好防護措施,並於下雨後幫原告為初步之處理,亦如前述。則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牆面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免鄰地之損害,並無違民法第774條之規定。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時,未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通知鄰地所有人,有違規定等語。惟查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施工期間,承攬營造業應隨時監測被拆除之構造物、鄰近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情況,有傾斜、隆起、沉陷、龜裂或其他不正常之危險現象者,應立即停工,通知業主、疏散與隔離非工作人員,並儘速加固、支撐、回填、灌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因應措施。待構造物情況穩定後,始得繼續施工(見本院 卷第244頁)。依前開規定承攬營造業於拆除構造物施工期間,僅須隨時監測被拆除之構造物、鄰近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情況,於有生不正常之危險時應立即停工,通知業主、疏散與隔離非工作人員,並儘速採取其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無須於拆除構造物前應通知鄰地所有人之情事。況原告於本院已自承被告在拆除前有通知其承租的屋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被 告於拆除系爭房屋前已通知鄰屋所有權人,縱認未通知鄰屋所有權人拆除系爭房屋之事,亦無違前開規定。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時,產生巨大震動及粉塵,影響原告之正常營業,為工作人員、會員安全,必須停止營業等語。惟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係以怪手使用夾具破壞方式拆除,非以敲打方式拆除,且拆除時水車即在旁噴灑水柱,有拆除時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 。是以上開方式拆除系爭房屋,應不致造成巨大震動及粉塵。況原告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僅係拆除系爭房屋,並未拆到原告承租之房屋牆壁,且被告並無為原告承租房屋之牆壁加以維護之義務。況原告已自承其承租之房屋係因下雨造成其生財器具受損,且尚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生損害係被告所造成。再原告受損之主因是其承租之房屋沒有建造牆壁,因下雨而遭雨水潑入,致其受損,被告並未拆除原告承租房屋之牆壁,應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且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牆壁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免鄰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四、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施工計畫書。惟並未說明要向何機關調閱,且原告承租之房屋係因下雨後,無自己之牆壁而遭雨水淋入,被告並未拆除或敲打原告承租之房屋,上開施工計畫書並無從證明原告承租之房屋因下雨雨水淋入,與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關,是本院認無再予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77,5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