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建志、黃柏翔、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陳臻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臻誼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 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院囑託鑑定進行本件漏水原因之鑑定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指派毛軒宇建築師至苗栗縣○○鎮○○街00號1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初勘、會 勘。惟毛軒宇建築師於鑑定過程中,指示原告於頂樓放水,且稱待下雨狀況以供觀察,並交代如雨勢較大則不堵住排水孔、雨勢如不夠大則另需放水等語,對於原告所詢問操作細節之疑問時遭該建築師責罵沒常識並要求自行判斷,經多懇請毛軒宇建築師親至現場操作鑑定流程均遭拒絕;鑑定流程之操作過程涉及鑑定結論是否可信,且事涉專業及鑑定過程之適當與否,毛軒宇建築師亦未就所稱常識之內涵提供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恐生爭議,原告亦無專業能力可操作鑑定方法,毛軒宇建築師復拒絕親自操作,爰依聲請拒卻鑑定人及另行指派其他鑑定機關等語。 三、經查:本院囑託系爭公會鑑定本件鑑定事項,系爭公會以民國111年12月21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555號函及111年(應為112年之誤載)1月10日以中市建師 (000-0000)鑑字第017號函說明本件鑑定費用及指派毛軒宇建築師負責 辦理,則本院係囑託系爭公會為鑑定,並非選任毛軒宇為鑑定人,參照前開說明,毛軒宇建築師既非本院指定之鑑定人,聲明人即無從以毛軒宇建築師係鑑定人而聲明拒卻。又聲請人雖對毛軒宇所欲使用之鑑定方法有爭議,然鑑定方法之選擇本為鑑定人依憑其經驗、專業技術能力及具體個案狀況綜合考量而為決定,尚難據此逕予推論毛軒宇所為之鑑定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鑑定人及其指派之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從而,聲明人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