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昌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黃昌振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陳文鋒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陳振超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被 告 魏金文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易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18號被告等人與赫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赫帥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土地坐落:竹南鎮天聲段779、782、783地號土地及地上未 保存登記暫編建號1561其中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1561號所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當庭更正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1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查封暫編建號苗栗縣○○鎮○○段0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96頁)。係整理其聲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赫帥公司、廖易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查封赫帥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惟系爭土地赫帥公司已於108年7月21 日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且原告另出資以750萬元委託赫帥公司興建地上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7月間依約按圖施工地上1至4樓,期間原告有請李家銘監造參與整體工程施作。詎赫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易赫(下稱廖易赫)因積欠債務而逃之夭夭,故赫帥公司停止給付材料費及現場施工工資之際,通知原告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此經原告另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請求履 行契約在案。 (二)原告出資委託赫帥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依約分別於108年8月13日匯款150萬元、108年9月18日匯款11萬元、109年10月20日匯款100萬元、110年2月9日匯款50萬元給赫帥公司,已給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計311萬元。然原告於110年6 月20日前發現廖易赫持系爭土地,在108年6月24日向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抵押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並設定地上權;再於110年1月5日抵押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計抵押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惟原告已依不動產預訂買賣(暨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條第2項價金支付方式之約定,支付赫帥公司311萬元,及簽發3紙本票計900萬元給赫帥公司,且依佳北街建案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赫帥公司應於110年7月15日將 系爭建物完成保存登記並過戶給原告。嗣原告於110年8月中旬到場查看系爭建物之工程進度時,始發現被告魏金文(下稱魏金文)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是魏金文亦深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 (三)系爭建物係原告委託赫帥公司興建,而為原告所有,赫帥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1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查封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新竹三信答辯略以: (一)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赫帥公司定金及簽約金 ,然卻遲至108年8月13日才匯150萬元給赫帥公司,再於108年9月18日匯款11萬元,惟該11萬元之款項,並未見於 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實際用途是否做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令人存疑。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建物第3 樓樓地板灌漿完成時,3日內支付第2期款150萬元,然系 爭建物於109年9月2日經監造人及承造人勘驗完成,是原 告應於同年月5日前付款,竟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匯款100萬元,另50萬元更遲至110年2月9日匯款,是原告主張前開2筆款項係為給付第2期工程款,實難令人信服。故否認原告支付赫帥公司之311萬元,係做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 。 (二)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匯款給赫帥公司之匯款單附言欄記載「購屋款」,顯係原告匯此150萬元給赫帥公司之用途為 購屋,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點、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 亦為買賣關係,足徵原告係基於買賣系爭建物之意思而匯款,而非基於委託興建之意而匯款,其所支付之款項為買賣價金,而非興建資金。故原告恐僅基於買賣關係取得請求赫帥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請求權,而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由原告提起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履行契約事件,而非確認所有權存在自明。 (三)赫帥公司於108年9月15日以565萬5千元之工程總價委託承造商富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而於同年月24日以赫帥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10月8日開工興建。嗣富晟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追加工程款162萬5千元,總計工程款728萬元。 赫帥公司因資金不足,乃於110年1月7日向新竹三信借款 建築融資350萬元,並於同年1月7日匯款125萬元予富晟公司、同年1月8日匯款220萬元予富晟公司之合作廠商富有 營造有限公司,足徵系爭建物為赫帥公司以自有資金及向新竹三信借得之建築融資借款所興建完成,屬其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四)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佳北街建案補充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內容觀之,皆著重於價金之給付及所有權如何移轉,幾無系爭建物如何設計、施工建造、購料、監造、驗收等約定,足徵系爭契約著重在價金之給付及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取得,而非赫帥公司勞務之提供及工作之指示,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而非原始起造人。 (五)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為林國豐建築師,並非原告主張之證人李家銘,是原告主張有請李家銘監造系爭建物,參與整體工程之監造,知悉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情,僅為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且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赫帥公司,並支付建造之費用,已如前述。其並已取得使用執照,而為房屋納稅人,是系爭建物確為赫帥公司所有,原告僅為買受人,依據司法院71年3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 結論,委建契約之委建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不得提起本訴。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玉山銀行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是在108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但系爭土地在更早之同年6月24日就有新竹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 其上,並有設定地上權,且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人為赫帥公司而非原告。就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內容觀之,並無法看出有委託證人李家銘來監造,其證述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證人李家銘如真有協助,亦僅是協助確保原告所買之系爭房屋,能夠在工程完工後取得所有權而已,並非受託執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魏金文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買賣請求權,依法非具有對抗第三人之具物權效力,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系爭土地自赫帥公司於108年6月21日買受取得所有權後迄今,均為其所有,並未曾如原告主張以750萬元購買而移 轉給原告。況原告提出之4紙匯款單總額僅311萬元,可知原告並未付清土地買賣價金750萬元,原告如真有購買應 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或至少取得管領權、設定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以為保障,其未為前開保障行為,可認原告未依約付清土地買賣價金所致。 (三)原告並未提出委任赫帥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而系爭契約實為房屋買賣,而非委託興建契約書,此由系爭契約前言即明:「為下列不動產預定買賣事宜,甲乙雙方達成一致共識並訂立各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等語可知。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價金及給付方 式,已清楚記載「買賣價金」,而非委託興建款項;系爭契約書預定買賣不動產標示,係標示為土地3筆及坐落天 聲段783地號5層建物,已清楚載明為「買賣」,非原告主張之委託興建。況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赫帥公司,而非原告,若真如原告主張另以750萬元委託 赫帥公司興建,必會要求以其名義為起造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或將已先申請之建造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惟迄今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均為赫帥公司,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委託赫帥公司興建,並非真正。 (四)由補充協議書內容觀之,並無法看出有委託證人李家銘來監造,其證述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證人李家銘如真有協助,亦僅是協助確保原告所買之系爭建物,能夠在工程完工後取得所有權而已,並非受託執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合迪公司、赫帥公司、廖易赫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玉山銀行聲請查封赫帥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新竹三信雖提出司法院71年3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結論(見本院卷第355頁),認原告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等 語。惟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與前開司法院業務研究會之研究法律問題係單純委建並不相侔,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新竹三信認原告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尚無可採。 (三)魏金文雖以原告主張之買賣請求權,依法非具有對抗第三人之具物權效力,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依民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等語。惟原告起訴係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原始取得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主張買賣請求權,是魏金文前開主張實屬誤會,並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依其提出本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履行 契約事件,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且由魏金文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觀之,亦可證其深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等語。惟為到場之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雖於本院另案請求赫帥公司、廖易赫履行系爭契約,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赫帥公司並應按系爭契約依新建房屋平面圖施工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經本院另案判決廖易赫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另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其等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建物苗栗縣政府已核發使用執照,故無需再按新建房屋平面圖施工完成建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查明無 誤,並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又上開另案赫帥公司、廖易赫均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其等均未到場而以一造辯論判決,起訴狀僅係原告之陳述,並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未為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委託赫帥公司所興建。是原告主張依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76號履行契約事件,得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委託赫帥公司所興建,尚無可採。 2、魏金文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對赫帥公司執行假扣押之理由,係以赫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易赫邀其合股投資,並以系爭建物之建案已預約銷售完成,及提出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取信魏金文,致其同意投資300萬元,廖易赫並開立360萬元之支票做為保證,惟其後該支票遭到退票為由,而聲請假扣押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卷 查明無誤。是魏金文於聲請假扣押執行時,雖有提及原告與赫帥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惟魏金文係陳稱廖易赫對其稱該建案已預約銷售完成,而非係委建契約,自無從以上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即得以認定魏金文深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 3、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五)系爭契約雖載明「不動產預訂買賣(暨委託興建)契約書」,然其內容記載:為下列不動產預訂買賣事宜,甲(即原 告,下同)乙(即赫帥公司,下同)雙方達成一致共識並訂 立各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 預訂買賣不動產標示: 1.土地: ⑴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8.47㎡(約35.837 坪),買賣權利範圍:1/1 ⑵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5.05㎡(約49.927 坪),買賣權利範圍:26/4200(約1㎡) ⑶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5.04㎡(約143.69 9坪),買賣權利範圍:54/25200(約1㎡) 2.房屋:詳如附圖(尚依建築管理機關使用執照核發為準)房屋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層數、附屬建物:五層【(詳如附圖)】 總登記面積:約70坪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泥土 第一條: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 1、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 1.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 2.房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 2、價金支付方式:(共分五期交付款) 簽約款(暨定金款):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支付(暫以商業本票),交付賣方(乙方)收執保管,嗣款項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後返還發票人。工程款: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本案第三樓樓地板灌漿完成時,三日內支付該工程款,並同時開立產權移轉過戶前之款項擔保商業本票共三張(尾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整一張、完工款新台幣 壹佰伍拾萬元整一張、點交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一張) 尾 款: 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於產權登記買方(甲方)名下後,三日內將申辦之房貸撥入賣方(乙方)指定之帳戶,不足部分以現金一次補足。 完工款: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本案委託興建全部完竣時交付。 點交款: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本案委託興建全部完竣,並經甲方點交無訛時交付。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系爭契約書之抬頭雖記載為「不動產預訂買賣(暨委託興建)契約書」,且其買賣價金完工款、點交款記載為「於本案委託興建全部完竣時交付」。然自前言、買賣價的、買賣價金,均係標明不動產買賣事宜,且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匯給赫帥公司之150萬元匯款單附言載明「購屋款」,有該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系爭建物係由赫帥公司依其所規劃之設計圖,負責購料、施工等事宜,原告則應按期給付價款,並於系爭契約明示預訂買賣之不動產為土地及房屋,及就土地、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標出,與一般之預售屋買賣相同,顯見雙方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是原告既係向赫帥公司買受土地及所建築之房屋,自不失為買賣之一種,縱有前開字句之記載,亦不得認為原告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六)又原告與赫帥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就108 年7月21日所簽定之不動產預訂買賣(暨委託興建)契約書 補充約定房屋增建及房屋價金增加等相關事項,已達成一致共識,以資共同遵守,有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69頁)。亦係將房屋增建所增加之款項,認為是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另佳北街建案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 興建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備齊相關之證明文件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第3條約定 :第4期款新臺幣750萬元整,由甲方代為清償乙方原有之銀行貸款並塗銷抵押設定,而代償之金額視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有該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263 頁)。顯見系爭建物非原告所委託興建,否則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為原告所有,何需再予取得使用執照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將原告代償之金額視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是依前開說明,更足認系爭建物非原告委託赫帥公司興建,而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七)再依苗栗縣政府108年9月24日核發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110年7月26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觀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均為赫帥公司,有苗栗縣政府(108)栗商建竹建 字第00138號建造執照存根、(110)栗商建竹使字第00080 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101頁);且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9月1日府商建字第1100164744號函表 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赫帥公司已於110年7月26日領得,已完成建築物申請許可使用之法定程序,已無受理變更起造人之必要,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苗栗縣政府函文可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從申請起造至完成建造,均為赫帥公司,而非原告。又系爭建物並已申報房屋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亦為赫帥公司,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是系爭建物如非 赫帥公司所自行出資興建,何以起造人自始至終均為赫帥公司,且赫帥公司願意擔任納稅義務人,負擔繳納房屋稅之義務。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委託赫帥公司興建等語。惟按諸一般常情,起造房屋之出資人為保自己之權利,應會以自己為起造人,縱係原由建設公司申請為起造人而非出資人,但於出資人支付相當之金額後,亦會要求變更起造人為出資人。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自申請起造至完成建造,核發使用執照時,均為赫帥公司而非原告,已如前述。且至完成建造申請使用執照,並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時,系爭建物均未有變更起造人之情事,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申請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事,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九)證人李家銘雖證稱:我知道系爭建物是原告委託赫帥公司興建,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委託我去監造,從我在工地出現到現在都沒有看過富晟公司的人去過,也不知道有林國豐這個人。我有申請建造房屋的經驗,也知道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赫帥公司,但不知為何是赫帥公司,我看過系爭契約,也聽過廖易赫說有去申請使用執照,他說都弄完之後再過戶給原告,所以後面才會簽補充協議書,這2份 補充協議書是我與原告共同討論的。我沒有參與使用執照的申請,只有問進度,也沒有參與過政府機關配合監造人勘驗系爭建物的事,原告沒有付110年6月20日補充協議書第3期工程款549萬元,是因為還沒有做到該工程,原告只付了3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8頁)。惟查: 1、赫帥公司為興建系爭建物,而委託富晟公司承造,其後追加興建部分亦同,並委請林國豐為監造人,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契約書、建造變更設計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07至217頁)。顯見赫帥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委 請林國豐為監造人。又由建造變更設計書觀之,系爭建物經6次監造人及承造人會同勘驗,勘驗項目包括放樣、基 礎、2至4樓樓板、屋頂板勘驗,並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後准予報備,有建造變更設計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07頁) 。堪認系爭建物係由富晟公司承造,及由林國豐監造,且林國豐至少有6次到現場會勘,6次會同主管機關到現場查驗,而證人李家銘竟證稱從未見過富晟公司的人及林國豐,且未曾參與會勘之事,顯見其有無到場監造系爭建物之興建,已有可疑。 2、證人李家銘已證稱係由原告請其監造系爭建物,也是原告告知由其出資興建,並參與補充協議書之討論,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李家銘僅係由原告告知前開事項,並無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原告委託赫帥公司興建。又系爭建物之正式監造人為林國豐,證人張家銘僅係原告委請照看系爭建物建築之進度而已,並非是起造人委請之監造人。且如係原告出資委由赫帥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證人李家銘既已參與補充協議書及佳北街建案補充協議書之討論,何以在上開2份補充協議書均未記載有關於委建之事?是證 人李家銘否能完全瞭解原告與赫帥公司間,就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事,亦屬有疑。 3、又系爭建物苗栗縣政府已核發使用執照,而依系爭契約所載,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各為750萬元,總價達1,500萬元(不包括增建部分)原告僅給付赫帥公司311萬元,如係原 告委請赫帥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所付金額只約總價金之20.7%,赫帥公司豈肯將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並至得以 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再依佳北街建案補充協議書第3條 約定,原告第3期款應給付549萬元,惟迄今未為給付。證人李家銘竟證稱第3期款之工程尚未施作才未給付,然如 未施作,苗栗縣政府何以會核發使用執照?足證證人李家銘之證述,亦有不符之處。 4、綜上所述,證人李家銘之證述有前開瑕疵,其所為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由赫帥公司完成點交由其占有,為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18號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查封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