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仁祥、陳子平、陳珮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許仁祥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陳子平 陳珮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康蓁蓁 康蒓蒓 康大埜 康文埜 康豪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2頁)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康蕙蕙(已於110年12月3日死亡)名下之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建公司)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竹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經本院合法送達上揭起訴狀繕本與被告後,原告又於112年4月18日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481至483、493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康蕙蕙名下之竹建公司如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返還原告。㈡確認被繼承人康蕙蕙名下之竹建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5、70至77所示股票為原告單獨所有」,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主張康蕙蕙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45、70至77所示 股票為其單獨所有乙事,為被告否認,是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乃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登記為康蕙蕙所有竹建公司股票所表彰股份,為伊於96年1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1月29日)向訴外人包淑秀購入25萬股後,將其中9萬股借用斯時根本無資力 購買股份之康蕙蕙名義登記,經竹建公司歷年配發股利,截至110年共有36萬9,569股。因康蕙蕙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是附表所示股票所配發現金股利,均是匯入伊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內,於竹建公司召開股東會期間,亦是由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且由康蕙蕙於110年12月2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代筆遺囑)分配遺產及同日錄製遺言影像(下稱遺言錄影)時,均未提及附表所示股票,可知康蕙蕙知悉附表所示股票實質上非其所有。詎康蕙蕙與其前婚子女即被告陳子平、陳珮緹、其兄弟姊妹即被告康蓁蓁、康蒓蒓、康大埜、康文埜、康豪埜共同謀議,於110年10月3日,由康蕙蕙、被告陳子平、被告陳珮緹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伊所經營亨豐 珠寶店內,趁伊不在,擅自開啟由伊單獨管理之店內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竊取伊統一放置在內保管之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因過程倉促,其中尚夾雜分別登記原告〈5 張〉、原告次子許舜杰〈9張〉所有竹建公司股票),交由被告 陳珮緹攜離。待康蕙蕙死亡,被告陳子平、陳珮緹再於111 年2月25日與康蕙蕙之孫子女一同具狀向法院陳報拋棄對康 蕙蕙遺產之繼承權,並將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轉交次順序繼承人即被告康蓁蓁保管,以此手法共同侵害伊就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之所有權。又康蕙蕙既已死亡,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當然消滅,被告應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以及因被告否認前揭借名登記之事,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45、70至77所示股票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康蕙蕙名下之竹建公司如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返還原告。㈡確認被繼承人康蕙蕙名下之竹建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5、70至77所示股票為原告單獨所 有。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乃是康蕙蕙、原告共同使用,以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與股票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必然關連性,是無法僅因附表所示股票之現金股利均是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過往均是由原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即認定康蕙蕙與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由康蕙蕙生前(即108年3月31日)手寫文件(下稱108年文件 )內記載「...我名下竹建瓦斯股票由我兒子陳子平及女兒 陳珮緹一起持有,許仁祥不得分...」;以及康蕙蕙曾一度 於100年間將部分股票轉讓與被告陳子平、陳珮緹,可知康 蕙蕙對附表所示股票具完整處分權限,且其否認附表所示股票為原告借名登記。再康蕙蕙在代筆遺囑、遺言錄影雖未提及附表所示股票,但此係因康蕙蕙於斯時預計後續尚要支付醫療費用等,因此未就現金、股票等資產一併安排,無法僅因此認定附表所示股票非康蕙蕙所有。現由被告康蓁蓁保管之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係康蕙蕙罹癌後自行整理並交付被告陳珮緹,其後因被告陳子平、陳珮緹及康蕙蕙之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方轉交次順序繼承人被告康蓁蓁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保管,並非被告陳子平、陳珮緹所竊取,且此部分前經原告對被告陳子平、陳珮緹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現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36號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駁回再議(下稱刑案)。則被告康蓁蓁既為康蕙蕙之繼承人,其持有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或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康蕙蕙之遺產完成分割前,乃無權請求被告康蓁蓁將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返還予其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康蕙蕙就附表所示股票不具借名登記關係,附表所示股票應為康蕙蕙之遺產 原告以主張向包淑秀購入股份時康蕙蕙斯時根據所得稅申報資料乃無資力,附表所示股票為其出資購入,並由其自行使用收益、保管等間接事證,佐證康蕙蕙僅為附表所示股票之出名人,但此為被告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針對其與康蕙蕙有就附表所示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事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係為節稅才將附表所示股票借用康蕙蕙名義登記(本院卷第17頁);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 稱:伊當初係因要給康蕙蕙安全感、信賴感,方會將附表所示股票登記在康蕙蕙名下,此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如果伊等婚姻存續且伊較早死亡,附表所示股票即直接歸屬康蕙蕙;反之,附表所示股票則當然屬於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97頁);於112年5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再改稱:當初係基 於往後分配財產節稅及增加銀行信用評等目的,方借用康蕙蕙名義為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02頁),就借名登記之原因 前後說詞反覆,更一度自稱是贈與股票給康蕙蕙,則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事實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其次,因動產交易不若不動產交易有登記制度供稽查,與我國民間盛行現金交易,有許多高價值動產或收入未必會在國家稅務資料內顯現,是無法僅以所得稅申報資料判斷個人資力狀況,此亦可由原告於刑案曾一度主張康蕙蕙留有逾3,500萬元之現金遺產乙 事(刑案保全卷第1頁背面)獲得印證。況康蕙蕙初始縱未 出資向包淑秀購買股份,亦有可能是因受原告贈與而登記為附表所示股票所有權人。 ⒉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原係放置在其單獨管領之系爭保險箱內親自保管,且其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保險箱伊幾乎天天開啟檢視,所以可以確認遭竊物品項目等語(刑案偵查卷第62頁背面)。但原告於刑案警詢陳稱:系爭保險箱鑰匙僅伊、康蕙蕙擁有,且原放置在內之Rolex滿天 星女錶1只為康蕙蕙所有等語明確(刑案偵查卷第19至21頁 ),顯示系爭保險箱實際上應為原告、康蕙蕙共同管理、使用,否則康蕙蕙為何會持有鑰匙及在內放置個人物品。又觀諸卷附刑案之原告111年2月23日刑事告訴狀(刑案偵查卷第28、29、35頁)之記載,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被告陳子平、陳珮緹涉嫌竊取系爭保險箱內物品為由提出竊盜罪告訴時,所列舉之遭竊物品並無附表所載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以及本件附表編號70至77所示股票,原告原亦主張遭被告竊取,直至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確認係留存在竹建公司 尚未領回(本院卷第396頁),可徵附表所示股票應非原告 親自保管,否則原告焉會在第一時間未及時察覺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已不在系爭保險箱內,更對附表編號70至77所示股票是否屬原放置在系爭保險箱內之股票全然不清楚。 ⒊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從認識康蕙蕙至今已賣了2至3間房,只要賣房有所得,伊就會給康蕙蕙錢。伊因認夫妻財產是共同的,曾告知康蕙蕙需要用錢就拿去,伊印章也是康蕙蕙在保管,因此若康蕙蕙需要用錢,就會自己從伊戶頭內去轉帳等語明確(刑案偵查卷第62頁),顯示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為康蕙蕙與原告共同使用;以及由何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與股票所有權歸屬何人,二事本無必然關連性,況康蕙蕙與原告為夫妻,委任他方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乃屬常見,是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股票之現金股利均是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過往均是由原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推論附表所示股票為原告借用康蕙蕙名義所登記,並非可信。 ⒋原告就108年文件(本院卷第149至153頁)雖否認具證據能力 ,但由其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不爭執108 年文件內之字跡為康蕙蕙之字跡,但認為內容與事實不符,因此否定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95頁),可知原告所否 定者應為108年文件之實質證據力,而非私文書之形式真正 。而由108年文件內康蕙蕙明白表示「...我名下竹建瓦斯股票由我兒子陳子平及女兒陳珮緹一起持有,許仁祥不得分...」,可知康蕙蕙生前並不承認就附表所示股票有與原告成 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縱康蕙蕙於代筆遺囑(本院卷第349、350頁)、遺言錄影(刑案偵查卷第61頁背面)內均未提及附表所示股票,但此或係因康蕙蕙認為108年文件已就此 部分有所交代,或一時疏忽,或康蕙蕙斯時尚無全部遺產完整分配方案,可能原因甚多,並無法逕認係因康蕙蕙知悉附表所示股票僅是借名登記財產,方未於代筆遺囑、遺言錄影內將之列入遺產範圍。 ⒌附表所示股票曾一度於100年至103年間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子平、陳珮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62、125頁);以及康蕙蕙死亡後,被告陳子平曾於110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長子許堯睿討論康蕙蕙遺產分割事宜,並將附表所示股票列入康蕙蕙遺產範圍,而許堯睿對此未為反駁,有被告陳子平與許堯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本院卷第187至191頁)附卷可證,此明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會 與出名人約定不得任意移轉借名登記標的,或是發現出名人本人或其繼承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時,會出言駁斥以維自身權益之情形有別。 ⒍從而,本件因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所舉用以佐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間接事實,或與刑案內原告之陳述相違背,或不足以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推論,均非可採,是自無法認定附表所示股票為原告借用康蕙蕙名義為登記,附表所示股票應為康蕙蕙生前所有,現為康蕙蕙遺產內容。㈡附表所示股票既為康蕙蕙生前所有,則康蕙蕙於110年10月3日將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交付被告陳珮緹;以及被告陳子平、陳珮緹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將股票轉交被告康蓁蓁保管行為,當不會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康蓁蓁身為康蕙蕙之繼承人,其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占有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此部分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92、495頁),自不屬無法律上原因。再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康蕙蕙遺產既尚未經分割,此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表示爭執,原告縱為康蕙蕙繼承人之一,亦不得主張附表所示股票為其單獨所有。 ㈢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與康蕙蕙間就附表所示股票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附表所示股票應為康蕙蕙尚未分割遺產之一部,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6至69所示股票,與確認附表編號1至45、70至77所示股票為原告單獨所有,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清楚。 本件就原告聲請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398頁),待 證事實為證明「原告係為給予康蕙蕙安全感、信賴感,方將附表所示股票登記與康蕙蕙」,然因其就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39頁)卻無故不到 庭,且就上揭待證事實原告嗣又以112年5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為不同主張(本院卷第502頁),同前所述,故認無調 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股票編號 股數 所在 1 101-ND-11821 1,000股 原告原主張同遭竊取,現主張已遺失 2 101-ND-11822 1,000股 同上 3 101-ND-11823 1,000股 同上 4 101-ND-11824 1,000股 同上 5 102-NE-73 1萬股 同上 6 102-ND-12215 1,000股 同上 7 102-ND-12216 1,000股 同上 8 103-NE-266 1萬股 同上 9 103-NE-377 1萬股 同上 10 103-NE-378 1萬股 同上 11 103-NE-379 1萬股 同上 12 103-NE-380 1萬股 同上 13 103-NE-381 1萬股 同上 14 103-NE-403 1萬股 同上 15 103-NE-404 1萬股 同上 16 103-NE-405 1萬股 同上 17 103-NE-406 1萬股 同上 18 103-NE-407 1萬股 同上 19 103-NE-408 1萬股 同上 20 103-NE-409 1萬股 同上 21 103-NE-410 1萬股 同上 22 103-NE-411 1萬股 同上 23 103-NE-412 1萬股 同上 24 103-NE-413 1萬股 同上 25 103-NE-414 1萬股 同上 26 103-NE-415 1萬股 同上 27 103-NE-416 1萬股 同上 28 103-NE-417 1萬股 同上 29 103-NE-418 1萬股 同上 30 103-NE-419 1萬股 同上 31 103-NE-420 1萬股 同上 32 103-NE-421 1萬股 同上 33 103-NE-422 1萬股 同上 34 103-NE-423 1萬股 同上 35 103-NE-424 1萬股 同上 36 103-ND-12649 1,000股 同上 37 103-ND-12693 1,000股 同上 38 103-ND-12694 1,000股 同上 39 103-ND-12698 1,000股 同上 40 103-ND-12699 1,000股 同上 41 103-ND-12700 1,000股 同上 42 103-ND-12701 1,000股 同上 43 103-NX-1242 994股 同上 44 103-NX-1244 315股 同上 45 103-NX-1245 989股 同上 46 107-NE-457 1萬股 被告康蓁蓁稱為康蕙蕙之全體繼承人利益保管中 47 107-ND-13079 1,000股 同上 48 107-ND-13080 1,000股 同上 49 107-ND-13081 1,000股 同上 50 107-ND-13082 1,000股 同上 51 107-ND-13083 1,000股 同上 52 107-ND-13084 1,000股 同上 53 107-NX-1329 67股 同上 54 108-NE-527 1萬股 同上 55 108-ND-13466 1,000股 同上 56 108-ND-13467 1,000股 同上 57 108-ND-13468 1,000股 同上 58 108-ND-13469 1,000股 同上 59 108-ND-13470 1,000股 同上 60 108-ND-13471 1,000股 同上 61 108-NX-1467 68股 同上 62 109-NE-567 1萬股 同上 63 109-ND-13865 1,000股 同上 64 109-ND-13866 1,000股 同上 65 109-ND-13867 1,000股 同上 66 109-ND-13868 1,000股 同上 67 109-ND-13869 1,000股 同上 68 109-ND-13870 1,000股 同上 69 109-NX-1596 68股 同上 70 110-NE-607 1萬股 原告原主張遭竊取,現確認乃保存在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內尚未領回 71 110-ND-14258 1,000股 同上 72 110-ND-14259 1,000股 同上 73 110-ND-14260 1,000股 同上 74 110-ND-14261 1,000股 同上 75 110-ND-14262 1,000股 同上 76 110-ND-14263 1,000股 同上 77 110-NX-1726 68股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