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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中順

上訴人
即原告
許仁祥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子平

陳珮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康蓁蓁

康蒓蒓

康大埜

康文埜

康豪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復以,以股份為標的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於借名登記期間,因該登記股份而收取之股利,應屬出名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借名人之孳息,是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萬4,200元【計算式:{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資產淨值為3億5,380萬9,886元÷發行股票總數2,300萬股≒每股價值15.38元,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不含歷年股票股利部分之借用訴外人康蕙蕙名義所登記股份數量(9萬股)=138萬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141元,上訴人未繳納,且其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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