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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黃怡玲
  •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周國輝、凌鴻章

  • 原告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偉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訴訟終結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偉訊股份有限公司抗辯本件訴訟之標的物權利歸屬,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被告之主張否成立為依據,為避免裁判歧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原告亦表示無意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系爭標的物之權利歸屬,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且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事件審理結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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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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