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 原告
- 神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文忠
- 被告
- 王順穎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25,000元共計20萬元)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放置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00號房屋如民事起訴狀原證1照片所示之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院卷第15頁),其後主張僅請求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25,000元之寄放不當得利,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院卷第146頁),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111年11月1日起3日內補繳上開變更之訴裁判費2,200元後(本院卷第148頁),原告迄本院同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表示未繳納,而經本院當庭諭知應駁回此變更之訴(本院卷第260頁),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上開變更之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又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