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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鄭子文
  • 法定代理人
    吳譽文

  • 原告
    威冠菖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家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威冠菖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譽文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一○二七室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各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各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1027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 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詎料,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 多次催告後仍未繳納,經扣除押金後已達積欠兩個月租金數額,原告自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繳清積欠租金及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拒絕返還,則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4,500元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此,於扣除以被 告簽約時所提供之押金9,000元抵償租金2個月後(即111年5、6月份積欠之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即111年7、8月份積欠之租金),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實際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予原告(其中111年8月2日至112年1月8日租約終止時為止為積欠之租金、自112年1月9日起至實際遷讓交屋日止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押金抵付後,尚積欠111年7、8月份租金未繳納 ,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月8日送達該言詞辯 論筆錄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55頁),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可佐(見院卷第93至9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並經原告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租金(即111年7、8月份租金共計9,000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8日為止之租金)、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無權占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終止後即111年1月9日起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11年1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50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9,0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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