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梁富山、張思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梁富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思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簽發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受款人張思宥、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11年2月11日 、到期日111年3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50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一併提起之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2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坐落在苗栗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0)及其上同段1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以價金615萬元出賣予原告,且於同日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價金之擔保。嗣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第一期價金,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並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而經本院核發系爭裁定,被告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舜字第1984號進行強制執行。惟原告未積 欠被告任何本票債務,系爭本票非屬系爭契約之已支付款項,僅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被告不得逕自沒收系爭本票,被告既已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給付票款;又若認系爭本票為原告已支付之55萬元,加上原告前已給付之5萬元,原告業 已依約履行支付60萬元款項,原告即無違約,原告如無違約,被告即不能請求違約金,被告既認原告未足額支付價款而違約,可認系爭本票非屬系爭契約所稱「已支付之價款」,否則系爭本票將同時該當未支付之買賣價金之違約事由與可沒收之已支付價金,被告既依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主張沒收,該沒收範圍不能及於未現實支付票款;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如認尚未給付之票款能視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而為得沒收之違約金,違約金顯然過高,原告請求酌減。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舜字第1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6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並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原告應於111年3月11日前補足系爭本票之票款予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時應給付違約金,經被告定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被告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契約解除,原告除同意被告得沒收以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相關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11日仍未依約補足本票票款55萬元予被告,經被告催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足,原告屆期仍未 補足,被告乃於111年3月25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追究違約責任,據此沒收原告已交付之現金5萬元及面額55萬元 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所稱「已支付之全部價款」,被告依約沒收已給付之價款及系爭本票,自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得據以為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⒈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價金為615萬元。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簽約款)6 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111年3月11日補足;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X;第三期款(完稅款):65萬元整;第四期款(尾款):490萬元整。其中,第三期款(完稅款)之繳款時間及說明 第2點約定「…如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經賣方催告仍未履行 ,該本票得由特約地政士交付賣方執行權利」。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經買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 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惟已移轉於買方或其指定登記之名義人之產權,買方應於解除本契約後請求登記名義人立即無條件歸還賣方」。 ⒊系爭契約之收款明細表記載,第一期別之簽約款,經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即111年2月11日給付現金5萬元,及於同日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⒌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未依約給付補足第一期款。 ⒍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給付簽約款60萬元,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 給付55萬元,屆期未履行則依約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屆期仍未履行。 ⒎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收受。 ⒏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1年3月11日)屆至時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原告兌現。被告於111年4月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⒐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扣押原告於訴外人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原告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供擔 保後,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經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343號供足額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已 停止執行,且尚未終結。 ⒑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2條3項規定:「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已過戶於買方或登記名義人名下之所有權及移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賣方。」。 ⒒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5日已由被告另外出售與訴外人,並於111年5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20頁) 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依不爭執事項⒉後段所示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可知兩造約定若原告有違約之情事,經上訴人限期催告仍未履行,被告即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抵作違約金。又依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就「 第一期款」之繳款時間說明欄約定:「(1)簽約時買方應 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元整)交由特約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就「第一期款」之金額約定「陸拾萬元正(111.03.11補足)」;系爭契約末段收款明細表記載第一期期別收 款日期為111年2月11日,給付方式為現金5萬元及商業本票55萬元等語,並有系爭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應給付被 告第一期價金(含定金)計60萬元,且該期款項應全數存入履保專戶;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111年2月1日), 係交付現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用以繳納第一期價金(含定金 )計60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明確約定應於111年3月11日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補足第一期款之金額。嗣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即111年3月11日)屆至後,原告未依約補足第一期款如系爭本票所載55萬元款項,經被告提示亦未獲兌現,且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人於該函到7日內給付55萬元即系爭本票票款,逾期未付則解除系 爭契約等語,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歷經7日期間(即至同年月22日止)仍未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經 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28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依不爭執事項⒌⒍⒎⒏及本院卷第116頁所示解除契約生效部分)。從 而,原告既未依約清償用以抵付第一期價金之系爭本票票款(即55萬元),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拒絕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又被告係因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即得將原告已支付之價款抵作違約金。 2.原告雖以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清償系爭契約之第一期價金債務之用,非屬已支付之價款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本票抵作違約金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契約收款明細表明載:原告於111 年2月11日即簽約日支付第一期價金之種類為:現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乙情,有系爭契約收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可憑,可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支付「現金5 萬元及系爭本票」以繳納第一期價金,堪認系爭本票自屬原告已支付之價款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其清償第一期款債務之用,非屬其已支付之價款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收款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要無可取。 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買賣雙方同意除第一期簽約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外…」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關於第一期款(簽約款)繳款時間及說明欄約定「簽約時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_元整)交由特約地政士存匯入履保 專戶」等語,可徵系爭契約係以買方即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之現金或即期支票為簽約條件。而原告就第一期款簽約款未備齊其餘55萬元,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即為簽約,並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特別手寫約定原告應於111年3月11日補足第一期款,佐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同為111年3月11日、票面金額為第一期款扣除現金5萬元 之餘額55萬元,足見兩造係就簽約款差額55萬元已成立以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原告日後實際提出第一期款其餘55萬元現金以履行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5萬元之債權,由此更徵兩造於簽約時均認知關於60萬元第一期款簽約款之交付,原告除給付現金5萬元外,其餘55萬元以系爭本票提 出,亦等同於簽約款60萬元之給付,否則如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用作擔保簽約金55萬元之履行,並非提出簽約款,一方面可取得與原告簽約之資格(成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關於第一期款繳款時間所載簽約時應給付第一期款之簽約條件),一方面又可以交付票據方式規避其本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此解釋顯失公平,是被告所辯原告於簽約當時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即為簽約款之一部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為簽約款履行之擔保云云,則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現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計算違約金,核 屬過高,法院應予酌減云云。然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既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可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己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加考慮後,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即應受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系爭契約之本旨。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本件原告因違約而應以已支付之價款即現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票款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為60萬元,並未逾不爭執事項⒑所示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3項規定之違約金上限 (即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計算式:60萬元÷615萬元=0.09)之情事,顯見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主張之違約金,要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慣例相符,難謂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況原告若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告即得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獲取資金以投資運用,惟因原告擅自違約,致被告貿然增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自難謂被告無受任何損害。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以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則原告主張本件約定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顯無可取。 4.從而,被告係因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即現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抵作違約金一節,即屬有據。被告 既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要屬存在至明,且被告以已支付價款即現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抵做違約金亦難 認有何過高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屬無據,則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及提起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舜字 第1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