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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中順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泰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且補費裁定已分別於11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於113年9月26日寄送至上訴人居所,然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至遲於113年10月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及113年9月26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㈡第487、489頁)在卷可稽。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0月18日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㈡第491、493、495頁)之記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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