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楊智雄、呂明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署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將系爭車輛轉租及交付予被告使用,然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剩餘分期款新臺幣(下同)107萬2,000元及所生停車費及罰單共計9,925元,且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間某日,擅自將系爭車輛抵押予其住在桃園市某處之羅姓債權人,致使原告遭遠銀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追償系爭車輛價值即170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一部分 期款100萬5,000元、停車費及罰單9,925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合約確仍積欠原告部分分期款及停車費、罰單,故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101萬4,925元(計算式:1,005,000+9,925=1,014,925),但被告僅積欠上開款項, 無再給付170萬元予原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㈠、遠銀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及交付予原 告,原告再於同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 ㈡、系爭合約書約定略以:「甲方(即原告)向遠銀公司貸款之系爭車輛承租於乙方(即被告),乙方頭期款100萬元整, 並開立支票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兌現8萬1千元整,作為押 金,由110年1月15日開立6萬7千元整,21個月,111年9月15日,甲方於111年12月22日無條件將系爭車輛過戶於乙方」 、「交車後,如車輛之有罰單、ETC、停車費,乙方全權負 責」,被告已依約給付頭期款100萬元、押金8萬1,000元及 分期款33萬5,000元予原告,尚積欠107萬2,000元未給付。 ㈢、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產生停車費及罰款共計9,925元。 ㈣、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間某日擅自將系爭車輛抵 押及交付其住在桃園市某處之羅姓債權人。嗣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5,000元、9,92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分期款100萬5,000元、罰單及停車費用9,925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 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抵押第三人,致其受遠銀公司追償170萬元而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並提出遠銀公司所提民 事簡易起訴狀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然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 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若損害發生與否尚屬未定,亦不得預先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損害,係因其與遠銀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生,尚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參以原告自承遠銀公司向其求償170萬元,現在訴訟中尚未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87頁),足徵原告迄今尚未因被告將系爭車輛抵押第三人之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且該損害發生與否仍屬未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預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因被告抵押系爭車輛而受有實際損害,已如前述,自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況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給付原告248萬8,000元(含頭期款、分期款及押金)後,原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分期款,自難認被告將系爭車輛抵押予第三人之行為,使其喪失應得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1萬4,925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