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廖炎明、張仲良即張仲良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廖炎明 被 告 張仲良即張仲良建築師事務所 三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鋒 被 告 魏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7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並 由其親自簽收,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依卷附本院111年11月15日民事查詢單、111年11月15日答詢表、111年10月15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之記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