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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中順

原告
廖炎明
被告
張仲良即張仲良建築師事務所
被告
三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鋒
被告
魏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7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並由其親自簽收,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依卷附本院111年11月15日民事查詢單、111年11月15日答詢表、111年10月15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之記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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