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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陳中順
  •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 原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戴卓儒陳惠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 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 告 戴卓儒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卓儒為商號可可小吃店之負責人,可可小吃店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28日至112年7月28日,分36期清償,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伊定儲指 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詎被告戴卓儒自110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揭95萬元借款、自111年1 月2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揭5萬元借款,尚各有本金51萬2,025元、2萬5,563元未清償,且可可小吃店已歇業,因此依據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戴卓儒就上揭二筆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戴卓儒見自身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先於110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1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12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母即被告陳惠芬,並於110年12 月8日移轉登記完畢;再以無力清償對金融機構債務為由,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11年6月13日協商成立,復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裁定予以認可。因被告戴卓儒前揭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 月2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陳惠芬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卓儒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物權關係。聲請人既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依前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同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6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被告戴卓儒於110年11月2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 惠芬,並於110年12月8日移轉登記完畢行為,前已經被告戴卓儒之另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之前揭贈與及物權行為,與命被告陳惠芬回復原狀(塗銷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卓儒所有),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全部勝訴,於111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本院111年9月1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原告再以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相同請求(下稱後訴),因前 案就撤銷贈與及物權行為部分為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就回復原狀部分,依上揭說明,性質上為代位被告戴卓儒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被告戴卓儒身為前案此部分之實質當事人,同受既判力所及,是後訴之訴訟標的應均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後訴乃不合法。又此訴訟要件問題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當庭對原告闡明,但原告未表示要補正 (本院卷第197、198頁),且迄今未變更訴訟標的。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瑕疵,訴不合法,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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