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方怡、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謝方怡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律師 被 告 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900元,及其中688,000元自109年12月5日起、其中26,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遞狀擴張聲明為:「被告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應給付原告877,700元,及其中71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43頁-151頁),先行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以688,000元向被告購買2012年份廠牌為BMW、車號為000-0000號之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 該車實際之里程數為303,763公里,被告之員工訴外人吳奕 達偽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僅98,235分里,並以顯高於市價 之688,000元出售系爭車輛於原告,顯係施以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此等重大瑕疵,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同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8,000元;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即車輛維修費26,9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買車價款688,000元、 道路救援費1,000元、車輛維修費25,900元、宏邦汽車修配 廠修理曲軸皮帶盤15,600元、錡利汽車修理廠維修之機油、機油芯、後ABS感應線10,300元等無因管理費,合計26,900 元。 二、退步言,如法院不認為原告有受詐欺之情事(謹假設語),系爭車輛之里程數,達30萬公里,被告卻向原告稱系爭車輛只有98,235公里,亦屬買賣上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返還原告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688,0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原告已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即更換「曲軸皮帶盤」之費用15,600元及更換後ABS感應線 」支出之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另原告因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決定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其推薦之民間借贷業者匯豐汽車股扮有限公司,以高於正常水準之利率,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支出利息費用11萬2,800元【計算式:原告每期支付11,800元 x 60期二 712,800元 ;712,800元一借貸本金600,000 = 112,800 元】 ,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 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賠償原 告支出利息費用之損害。再原告因被告施以詐術,受有意思表示自由之限制,且事後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慰撫金5 萬元。 三、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定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純屬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於售車時一再擔保系爭車輛為前手較少使用之自用車,因此里程數僅有9萬8,235公里,實際上卻高達30萬許公里,被調降之幅度約為7成,顯屬重大瑕 疵,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71萬4,900元,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意旨;若認定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原告亦可 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 四、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訴外人陳純美自109年10月29日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於 109年12月11日登記車主予被告,被告又於「同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顯不符二手汽車買賣之通常時程;實則,應係被告與訴外人陳純美共同謀議調整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再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出售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约未勾選甲方擔保等字樣,其即無庸負擔保責任云云,顯然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第5項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點等規定,其 答辯自無理由。又系爭契约雖未勾選「甲方擔保」等字様,然依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點,未勾選則視為有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因此被告應有擔保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322號判決。 五、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112年2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所載擴張後之聲明(卷第143-151頁)。 參、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07日登記之里程數為303,763公里,於109年10月29日 登記里程數卻減為98,148公里,於109年10月30日登記里程數又減為97,678公里,足見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29日前就已經有被調整里程數之情,而109年10月29 日之前,被告根本就尚未購入系爭車輛,被告也是於109年12月11日始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故不知道108年11月7日登 記之里程數為303,763公里,自無從對系爭車輛為調整里程 數之行為,被告同樣是誤信該不實里程數,而購入系爭車輛,再轉賣給原告,被告或受雇於被告之訴外人吳奕達絕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詐欺之故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规定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原告及其男友陳宏政於購買系爭車輛之時,就已經知悉系爭車輛里程表所顯示之里程數有被調整,被告就里程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未擔保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二、倘若認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已使用約2年,里程數也增加超過4萬公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至於原告主張更換「曲軸皮帶盤」費用15,600元及「後ABS 感應線 」費用10,300元,因該等零件均係耗材,本來就有 因為老舊需要更換之情況,不能證明與系爭車輛里程數不正確有關,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被告亦未因此獲得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以688,000元向被告購買2012年份廠牌為BMW、車號為000-0000號之車輛一部。 二、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000315號存證信催告被告略以: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當 時被告員工吳奕達偽稱系爭車輛里程數僅98,235公里,嗣後經原告向汽車監理機關詢問後發現,系爭車輛里程數高達30萬公里,顯已構成詐欺行為,原告因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車輛未經大量使用而決定購買系爭汽車,故依此函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且此亦屬不能即知之重大瑕疵併以此函解除買賣契約,請被告於7日內返還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 款688,000元及後續之維修保養費用26,900元,逾期未給付 將依法提起訴訟等語。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1年11月30日以竹監車字 第1110355117號函覆有關系爭車輛之歷次登記里程數,詳如附表一所示。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以68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歷次登記里程數如附表一所示,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登記里程數為98,235公里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截圖、訴外人吳奕達Facebook截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買賣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1年11月30日以竹監車字第1110355117號函等在卷可憑,堪 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 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末按「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足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被告已於109年12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然系爭車輛有「登記里程數98,235公里,實際里程數為303,763公里之重大之瑕疵」(下稱更改里程數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買受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88,000元, 並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償還26,900元管理維護系爭車輛之費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受詐欺而貸款買車之利息112,800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就其受詐欺後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 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4日交付給予其時,具有「 更改里程數之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㈠依附表一所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07日登記之里程數為 303,763公里,於109年10月29日登記里程數為98,148公里,於109年10月30日登記里程數為97,678公里,足見系爭 車輛於109年10月29日前就已被更改里程數,而被告是於109年12月11日始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前即尚未購入系爭車輛前,有於108年11月7日更改系爭車輛里程數為303,763公里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訴外人吳奕達偽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僅98,235分里,並以顯高於市價之688,000元出售系爭車 輛於原告,顯係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吳奕達到院證稱:「有關里程數不準有口頭告訴原告前男友陳宏政,請他轉告原告,實際用車為其前男友,她男友說資訊跟他說就好,合約書給女友簽,當時只有請原告簽名,沒有特別告訴原告,我有說交車里程只是用來保固一年2萬公里用的,沒有特 別告訴里程準不準…原告只是人頭而已,自願幫前男友買車,實際跟我買車的是陳宏政」等情(卷第185-187頁) ,所證與買賣契約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接管該車日起,須於(15)日內至原廠或請專業鑑定人員確認該車,是否有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15)日內如有上述之情事、甲方願寧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該車,逾期恕甲方不受理。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為98,235公里,未勾選擔保登記之里程數」相符(卷第37頁),否則原告依契約應於交付系爭車輛15日內向原廠確認車況後向被告主張權益,然被告早已於109年12月14日在車 廠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使用,至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000315號存證信通知被告有詐欺、里程數登記重大瑕疵等情,使用已將近1年4月,系爭車輛自交付後既均由原告管領使用,原告並未舉證起訴前曾通知被告有關里程數登記之瑕疵要求被告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該車,縱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仍未舉證其曾通知被告要解除契約或要求減少價金。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所述與契約約定一致而可採信,原告購車之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登記里程數為不實在。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主張:「原告、陳宏政在知悉 系爭車輛里程數已經有被調整之情況下,仍願意購買,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主張交付之系爭車輛登記里程數不實在有重大瑕疵要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依法無據,應無理由。另本件被告聲請通知實際買車即使用系爭車輛之證人即原告前男友陳宏政到庭作證,原告竟然認為通知證人陳宏政到庭並無必要(卷第151頁),否則實際購買使 用系爭車輛的人為原告之前男友陳宏政,如購買之始不知系爭車輛登記里程數為不實在,原告更應請求通知陳宏政到庭作證,或與被告對質,方利於原告主張自始不知瑕疵之事實而要求被告負擔保瑕疵之責,然原告竟不主張通知,足見證人陳宏政到庭所證述應不利於原告,原告方認不必要通知證人到庭,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明知系爭車輛登記之里程數不實仍願購買,並使用近1年4月,其舉證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之時為被告更改里程數登記之瑕疵,亦無舉證起訴前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有瑕疵要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從而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 價金,請求返還原告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688,000元 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原告已支出之必 要及有益費用即吏換「曲軸皮帶盤」之費用15,600元及更換後ABS感應線」支出之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原告支出購買系爭車輛之利息費用之損害11萬2,800元,和因被告施以詐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慰撫金5 萬元,合計877,7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更改里程數之瑕疵為被告所為,且原告與其年男友陳宏政購買系爭車輛即已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有不準之瑕疵,故其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7,700元,及其中714,900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里程數(公里) 車輛所有權人 1 102年7月16日 無, 廖柏森 2 106年10月27日 231,395 廖柏森 3 107年10月9日 259,615 廖柏森 4 107年10月16日 260,462 廖柏森 5 108年11月7日 303,763 廖柏森 6 109年10月29日 98,148 109年10月29日 陳純美 7 109年10月30日 97,678 109年12月11日 名紳車業企業社 謝方怡 8 110年11月8日 138,463 謝方怡 9 111年8月17日 142,152 謝方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