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閔嗣龍、閔毓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被 告 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閔嗣龍 被 告 閔毓婕 廖勝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查本件被告廖勝玄就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至其住所、居所,並由其同住家人簽收,有本院112年1月12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07、109頁)附卷可佐,卻未遵期 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嗣久貳捌公司)前於109年 5月27日向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因部分金額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因而分拆成160萬元、40 萬元2筆列帳管理),並簽立借據(下稱200萬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4日至112年6月4日,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200萬借據第2條、第3條),利息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0五計算(目 前為百分之二點八二五)(200萬借據第4條),且若被告嗣久貳捌公司有任一宗對伊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200萬借據第10條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00萬借據第7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嗣久貳捌公司帳戶。被告嗣久貳捌公司又邀被告閔毓婕、閔嗣龍擔任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嗣久貳捌公司於110年3月2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廖勝玄,並於110年6月10日與被告廖勝玄、閔嗣龍、閔毓婕一同和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2份,協議由被告廖勝玄加入擔任 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上揭貸款之借款期間延長為109 年6月4日至114年6月4日,分60期清償。詎被告嗣久貳捌公 司於111年7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閔嗣龍後,自111 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日為111年9月3日 ),依200萬借據所載約定,被告嗣久貳捌公司喪失期限利 益,現尚積欠本金90萬3,509元。 ㈡被告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嗣久貳捌公司)又於109年 5月27日向伊辦理貸款100萬元(但因部分金額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因而分拆成95萬元、5萬元2筆列帳管理),並簽立借據(下稱100萬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 月4日至114年6月4日,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100萬借據第2條、第3條),利息則以伊公 告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六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二點一八)(100萬借據第4條),且若被告嗣久貳捌公司有任一宗對伊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100萬借據第10條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100萬借據第7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嗣久貳捌公司帳戶。被告嗣久貳捌公司又邀被告閔毓婕、閔嗣龍擔任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嗣久貳捌公司於110年3月2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廖勝玄,並於110年6月10日與被告廖勝玄、閔嗣龍、閔毓婕一同和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協議由被告廖勝玄加入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嗣久貳捌公司於111年7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閔嗣龍後,就其中貸款金額95萬元部分自111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日為111年8月3日)(其中貸款金額5萬元部分最後利息收訖日為111年9月3日),依100萬借據所載約定,被告嗣久貳捌公司喪失期限利益,現 尚分別積欠本金2萬8,076元、54萬9,113元。 ㈢就上二筆借款,伊曾催告還款,被告嗣久貳捌公司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嗣久貳捌公司、閔嗣龍、閔毓婕辯稱:伊等對於上揭貸款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數額及被告閔嗣龍、閔毓婕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各節均不爭執,但伊等現因被告嗣久貳捌公司與訴外人九武甘水域生技有限公司間投資糾紛,無力清償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被告廖勝玄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 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貸款,被告閔嗣龍、閔毓婕、廖勝玄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嗣久貳捌公司因自111年9月4日起陸續未依約清償上揭債務,致喪 失期限利益,現尙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各節,為被告嗣久貳捌公司、閔嗣龍、閔毓婕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200萬借據影本(本院卷第17、18頁)、100萬借據影本(本院卷第19、20 頁)、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金額為100 萬元貸款之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7頁)、被告嗣久貳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29至31頁)、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三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39、41、43、45頁)、111年9月30日分行催收紀錄卡影本(本院卷第47、48頁)、催告書影本(本院卷第49、50頁)各1份、列印日期111年11月17日被告嗣久貳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2份(本院卷第33至36頁)、金 額為200萬元貸款之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