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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告
禾興水電工程企業社即李玉鳳

謝木欽

謝旼勲 住臺灣省苗栗縣○○市○○里0鄰○○

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9,36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興水電工程企業社即李玉鳳,邀同被告謝木欽、謝旼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甲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案42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甲案115年1月1 5 日、乙案116年1月15日,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 % 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3.22%,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者依前述放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依放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1年08月15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雖經履次電話通知催繳及多次寄發催告函方式通知,期間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或者有對價關係可供展期,且被告禾興水電工程企業社即李玉鳳所開立支票往來戶業經票交所於111年10月21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業顯示於111年10月28日停業狀態,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699,365元。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影本及回執聯、票交所拒往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699,365元(370,469元+328,896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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