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明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張明耀 林子驊 被 告 吳家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7月24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18265號支付命令及106年9月21日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張享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因張享珅名下有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盛建設公司)股份185萬股、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諺茂營造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日昇電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 電能公司)股份120萬1,000股,本院因此於111年3月11日以苗院雅111司執更一人字第3號執行命令通知瑋盛建設公司、諺茂營造公司、日昇電能公司,禁止張享珅或第三人就上揭股份或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然因上開股份或出資額實為伊等所有,僅因張享珅擔任瑋盛建設公司、諺茂營造公司、日昇電能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需要股份或出資額以利公司運作,伊等方將之借用張享珅名義為登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公司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考)。復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瑋盛建設公司及日昇電能公司之股份、諺茂營造公司之出資額現均登記為張享珅所有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日昇電能公司111 年7月25日及110年5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瑋盛 建設公司111年6月2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諺茂營造公司111年5月1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縱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乙 事屬實,依上揭公司法規定,張享珅、瑋盛建設公司、日昇電能公司、諺茂營造公司均不得執此與登記內容不符之事項對抗被告。又借名登記契約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乃是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僅出名者與借名者內部約定出名者無處分權限,倘借名契約終止或解除,財產亦非當然回復為借名者所有,借名者只是取得請求返還財產之債權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以及即使認借名登記契約於起訴前或起訴時已終止,原告亦僅對張享珅取得返還財產之債權請求權,而非當然回復上揭瑋盛建設公司及日昇電能公司之股份、諺茂營造公司之出資額所有權人身分,故原告執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於法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