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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號

買賣糾紛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新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妍蘭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告
帝褘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鋆傛
被告
帝禕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明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帝禕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帝禕精密公司)受其委託代購訴外人常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銘實業公司)所生產機器,及帝禕精密公司轉委託帝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帝禕工業公司)購買,嗣後帝禕精密公司未依約履行、帝禕工業公司拒絕返還機器等原因事實,請求帝禕精密公司、帝禕工業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購機款120萬元;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因原告認帝禕工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明海自認就上開購機款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遂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具狀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追加陳明海為備位被告而提起備位訴訟(見院一卷第77至8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上開訴之追加暨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後,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先、備位訴訟均係主張被告應返還購機款12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攻擊防禦方法均可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關於被告帝禕精密公司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間委託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向常銘實業公司代訂高速加工中心機(下稱系爭機器),代訂目的係委託被告帝禕精密公司以該機器生產製造原告委託加工之產品,故原告與被告帝禕精密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嗣原告即委請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董事董侑隴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5日前往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交付代訂款70萬元、50萬元等2筆共計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帝禕精密公司負責人陳鋆傛親自簽收,原告復與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另行簽定委外加工合約書,以委託生產製造原告公司產品。

⑵詎料,嗣被告帝禕精密公司竟未依約向常銘實業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反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帝禕工業公司負責人陳明海,陳明海則對原告聲稱系爭機器係由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出資購買。然原告從未委託被告帝禕工業公司購買該機器,亦未同意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將系爭款項轉交被告帝禕工業公司或陳明海,故被告帝禕精密公司未依委任本旨向常銘實業公司購買機器,且未經原告同意而擅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帝禕工業公司或陳明海,顯具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帝禕精密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0萬元,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帝禕精密公司之事由,致委任事務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120萬元。

⑶又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10月間終止上開契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帝禕精密公司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系爭款項。而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取得12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帝禕精密公司返還上開款項。

⑷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⒉關於被告帝禕工業公司部分:被告帝禕工業公司自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取得系爭款項,然原告公司從未委託被告帝禕工業公司購買該機器,亦未同意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將上開系爭款項轉交被告帝禕工業公司或陳明海,則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帝禕工業公司給付120萬元。

⒊另被告帝禕精密公司或被告帝禕工業公司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係為清償同一筆債權,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先位聲明如第3項所示。

⒋先位聲明:

⑴被告帝禕精密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帝禕工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⑷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陳明海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則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海返還借款120萬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明海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帝禕精密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委託契約關係存在,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存在:

⒈本件係董侑隴透過被告帝禕工業公司之下游廠商介紹予被告帝禕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海認識後,並向陳明海表示其為原告公司人員,欲委託帝禕工業公司代為加工生產機械產品,經渠等協議共同開發「第四軸」,惟因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工廠之現有機台產能已滿載,故欲生產第四軸產品則需另購入系爭機器,經陳明海表明資金不足,董侑隴遂稱願先行支付120萬元予被告帝禕工業公司作為購買系爭機器訂金及部分款項使用,並於開始接單合作生產第四軸後逐年攤提開發過程中由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已支付之開發費用,及由原告委託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加工產品之加工款中扣除上開120萬元。經陳明海允諾及收受系爭款項120萬元後,被告帝禕工業公司遂以總價226萬8,000元(含稅),向常銘實業公司購入系爭機器。故系爭機器實係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向原告借貸後自行購得,原告與被告帝禕精密公司並無任何代訂機器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因之,原告以其與被告帝禕精密公司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為前提,主張被告帝禕精密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帝禕精密公司賠償120萬元,暨以上開契約關係業經原告終止為由,另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帝禕精密公司應返還120萬元,均為無理由。

⒉至陳鋆傛雖為被告帝禕精密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僅為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帝禕精密公司之財務人員,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帝禕精密公司雖登記地址不同,然二公司之工廠均係位於同一地址即住苗栗縣○○鎮○○00000號,且工廠係座落於該二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明海之個人土地上,陳鋆傛均係依被告陳明海指示處理交辦事項,原告並未交付70萬、50萬元予陳鋆傛或被告帝禕精密公司,併予敘明。

㈡、被告帝禕工業公司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被告帝禕工業公司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直接取得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帝禕精密公司收受系爭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帝禕工業公司,業已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自屬不實。

⒉另倘若原告請求被告帝禕工業公司返還120萬元為有理由,則原告自106年1月起即委託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加工製造零件,迄今尚積欠加工費用65萬5,243元、開發第四軸產品之模具等費用10萬3,000元、測試費用3萬元、三次元量測數據費用7,000元,共計應為79萬5,243元,被告帝禕工業公司自得以等費用於本件主張抵銷。

㈢、被告陳明海與原告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明海係被告帝禕工業公司之負責人,本係代理被告帝禕工業公司收取系爭款項,故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帝禕工業公司間,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明海應返還消費借貸款120萬元,為無理由。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帝禕精密公司給付12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帝禕精密公司間成立系爭委託契約關係,並經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帝禕精密公司以購買系爭機器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帝禕精密公司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帝禕工業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陳鋆傛、陳明海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帝禕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督促程序卷第45至47頁,院卷第107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帝禕精密公司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一節,固提出系爭機器訂金收款簽收單2紙、委外加工合約書1份、常銘實業公司出具之系爭機器購買發票,及董侑隴與陳鋆傛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督促程序卷第39至43頁,院一卷第199至213頁),然:

①觀諸上開訂金收款簽收單所示「經手人」欄位內,雖均係由陳鋆傛親簽,然則未見其係以帝禕精密公司代理人身分收受該等款項之相關記載,故僅憑該等簽收單所示內容,能否逕認系爭款項係陳鋆傛代表被告帝禕精密公司收受事實,已待商榷;況且,細繹其中109年12月30日訂金收款簽收單所載內容,雖係由陳鋆傛於經手人欄內簽名,復同時蓋用被告帝禕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依此,設若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委請被告帝禕精密公司購入,則原告於收受上開訂金收款簽收單時,理應可即時知悉該訂金收款簽收單所蓋用公司章有異,又豈有於收受該等簽收單後歷經多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之理。故僅憑上開訂金收款簽收單,實無從認定系爭款項係由陳鋆傛以被告帝禕精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並遽以推論原告與被告帝禕精密公司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

②其次,依上開委外加工合約書、董侑隴與陳鋆傛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雖可認定原告確有委請被告帝禕精密公司進行產品加工、雙方針對產品加工事宜進行討論等相關事實。然遍觀該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全文,則均未見提及任何原告委請被告帝禕精密公司代購系爭機器等相關內容;再者,前揭由系爭機器出賣人常銘實業公司出具之發票內容,則明確載明系爭機器買受人為被告帝禕工業公司,故亦無從依據該合約書、發票所載內容,認定原告與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存有系爭委任關係。

③至證人董侑隴到庭後固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董事職務,我們公司約自3、4年前起,即委託帝禕精密公司加工製造零件,一直以來都是由帝禕精密公司廠房廠長陳荏鋒處理,並由陳鋆傛跟我洽談,我們購買系爭機器是希望提高產品精度,因帝禕精密公司製造的零件無法符合我們標準,經我們跟陳荏鋒討論檢驗後發現是帝禕精密公司機台精度不夠,無法加工出適當的零件,故與陳荏鋒討論後產生購買系爭機器之共識,陳荏鋒並推薦常準(即常銘實業公司)的機器,當初我們大家都不知道較高精密機器之售價,所以我就直接說以大約市價再多一些的價格,買多少我不知道,但我先答應說我們要付120萬款項,餘款則由加工者即帝禕精密公司來支付,帝禕精密公司負責人陳鋆傛也同意了,而這台機器只能加工原告公司的零件,事後依製造的零件來跟原告公司請款;我們公司出資的120萬元,本來是由我攜帶現金要直接交給常準公司,但常準公司人員說公司規定不能直接向客戶收取現金,當時帝禕精密公司負責人陳鋆傛就說由他們公司來開票就好,我才將錢轉交給陳鋆傛,陳鋆傛從來沒有跟我提過帝禕工業公司,而我們買機器的目的是要委託帝禕精密公司生產製造,所以才又與帝禕精密公司簽訂了上開委外加工合約書云云(見院一卷第284至292頁),然其復同時證稱:我是去年(即110年)才得知有帝禕工業公司存在,我未曾委託過帝禕工業公司製造零件,…我們沒有與帝禕工業公司合作共同開發第四軸產品,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家公司,至於我跟陳明海有接觸聊天過,但沒有聊什麼,我們只是聊在外面看到什麼或是一些近況…(問:你除了跟廠長談過以外,是否還有跟陳鋆傛、陳明海討論過買機器的事?)這件是因為在廠內談的,大家有可能都知曉這件事,…(問:你交付70萬現金給陳鋆傛時,陳明海是否有在場?)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大家都走來走去…(問:第2筆50萬元以現金交付給陳鋆傛時,陳明海或陳荏鋒有無在現場?)這部份很模糊,我忘記了…(問: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簽訂時,你都沒看到?)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我最後是在去年10月間經陳明海PO出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時,我才知道他用什麼名稱去簽約及簽約內容云云(見院一卷第285、287、289、291至292頁)。惟參諸被告所提出包含董侑隴、陳明海等人在內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陳明海於該群組內所使用之暱稱為「帝禕工業(陳明海)」,而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簽訂前之數日即109年12月25日,董侑隴尚於該群組內標示陳明海後詢問:「@帝禕工業(陳明海)預定何時簽約,金額多少?」、「@帝禕工業(陳明海)簽約日?…簽約金多少,我準備」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院二卷第13至15頁),顯見證人董侑隴於109年間即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知悉被告帝禕工業公司,且多次與陳明海商洽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簽訂相關事宜。因之,證人董侑隴前揭證述:系爭機器均係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帝禕精密公司負責人陳鋆傛接洽,伊於110年前不知有帝禕工業公司存在,未曾與陳明海討論云云,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故其證述是否可信,已待商榷;況且,依證人即常銘實業公司業務主任張志明證述:我代表常銘實業公司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從接洽到簽訂買賣契約大約有幾週,均由陳明海與我洽談機器的規格及功能,在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我不認識董侑隴,簽約當日有陳明海及其配偶(即陳鋆傛)、董侑隴、我及陳荏鋒在場,我當時有要將買賣合約書交給董侑隴閱覽,但董侑隴表示他信任陳明海,所以他沒有當場閱覽等情(見院一卷第360至361頁),應可推知於系爭機器買賣相關事宜理應均係由陳明海居中接洽董侑隴、常銘實業公司之事實,由此益見證人董侑隴上開證述內容,應有避重就輕而為刻意迴護原告之情,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此外,觀諸證人董侑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原則上就是出120萬,那是到最後出了事,陳明海才把合約書拿出來告訴我說機器是216萬(未稅),這時候我才知道買這機器花了216萬…被告帝禕精密公司是講好我們出120萬元,其他購買機器的錢都是由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去出錢一起購買…當時雙方沒有講好這部機器將來歸誰等情(見院一卷第293、296至297頁)。可知,設若系爭機器僅係由原告單純基於委託關係而委請被告帝禕精密公司購入,則原告理應對於系爭機器總價數額知悉甚詳,且應係由原告全額出資,始符常理,然原告竟僅負擔部分購機款,而係由受託人負擔超逾過半之購機款,且直至兩造發生齟齬前,原告對於系爭機器總價款數額為何則始終不聞不問,此已有悖於常情。依此,亦可徵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存有系爭委任關係云云,並非可信。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帝禕精密公司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及陳鋆傛係以被告帝禕精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120萬元款項等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帝禕精密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帝禕精密公司賠償120萬元,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帝禕精密公司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系爭款項,另以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經原告終止為由,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帝禕精密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自均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帝禕工業公司給付120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帝禕工業公司自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取得原告交付之訂購機器款項120萬元,然原告從未委託被告帝禕工業公司購買該機器,亦未同意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款項120萬元轉交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則被告帝禕工業受領此12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帝禕精密公司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亦無從認定陳鋆傛係以被告帝禕精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系爭款項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固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款項,然則辯稱: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自原告受領上開款項,且同時約定還款方式係以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嗣後開始接單合作生產第四軸後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加工款中扣除等語,佐以證人張志明證述:一開始陳明海就有向我表明是董侑隴要出錢買機器,他們内部會另外簽契約,但因為這是他們内部關係,所以我就沒有過問,董侑隴在簽約前及簽約當天也都有對我提過,就我的認知是由董侑隴出錢給帝禕公司購買機器來做原告公司的產品再來抵貨款,因為當時雙方都有跟我提過等情(見院一卷第360、362至363頁),核與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前揭所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帝禕工業公司上開所辯,應屬為真。基此,原告雖交付系爭款項供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向他人購入系爭機器,然既同時約定被告帝禕工業公司仍需以嗣後為原告進行加工生產之貨款抵充系爭款項,當足認定原告應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則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取得系爭款項當具備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帝禕工業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㈡、備位訴訟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明海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無非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陳述內容為據。然觀諸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固可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敘及:「這個120萬是由陳明海個人收受」、「陳明海是基於借貸關係跟原告拿120萬」等語(見院一卷第57頁),惟綜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全部陳述意旨:「這個120萬是由陳明海個人收受,然後由工業公司開的收據,收受原因如我們書狀所述,因為雙方有合作關係,這120萬是雙方共同開發產品,然後陳明海是基於借貸跟原告拿120萬,這120萬之後會從加工款裡面扣回。所以買高速加工中心機是工業公司自己生產買的,不是為了原告的委託買的。機器買了之後,原告就沒有下單給我們,我們的損失還是希望原告公司可以負擔,原告只有給付120萬,但是這機器不只120萬。」等情,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已同時敘明諸如收受款項之具體原因如書狀所載、陳明海收受該等款項後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帝禕工業公司名義開立收據,及將來以該公司受原告委託製造產品之加工款中扣抵借款等情事,再佐以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內亦表明:「系爭款項係由董侑隴向陳明海表示願先行支付120萬元予『陳明海之帝禕工業』作為購置機器之訂金及部分款項使用」等意旨(見院一卷第33頁),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揭所述「這個120萬是由陳明海個人收受」、「陳明海是基於借貸關係跟原告拿120萬」等內容,應僅係表明陳明海係基於被告帝禕工業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該公司收取借貸款之意,並非自認陳明海個人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屬至明。故原告無視上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全部陳述及書狀內容,片面擷取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部分陳述,率而主張被告陳明海業已自認其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陳明海返還消費借貸款120萬元,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帝禕精密公司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陳鋆傛係以被告帝禕精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收受系爭款項,及原告與被告陳明海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且被告帝禕工業公司收取系爭款項係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㈠先位訴訟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帝禕精密公司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帝禕工業公司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海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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