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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何星磊

再審原告
上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悌
再審被告
謝淑麗

Joseph,Henry Kenned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含110年11月3日補充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含民國110年11月3日補充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1月3日、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兩造,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經計算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5日後,原確定判決業於110年12月4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卷第113-119、131-139頁)。依前開規定,原確定判決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110年12月4日起算,而因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在地在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原應至111年1月8日(星期六)屆滿;又因該末日為休息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本件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應於111年1月10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謂其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二月餘,經持續檢視公司各項紀錄、信件、並核對公司傳票及匯款記錄,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語云云,然細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轉帳傳票明細、匯款記錄等件影本,該等文件上所載之日期均介於104年至105年間(見本院卷第37-49頁),顯見上開資料於本件再審期間屆滿前早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公司內部可取得之文件,則再審原告稱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二月餘再度檢視公司各項文件,始發現有新事實證據之時點說明,已有可疑;況再審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發現上開新事實證據之時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再審原告已就「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於知悉時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據上而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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