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環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葉慧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環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慧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宜陶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含本、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085元;及補繳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92,08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規定,本訴與反 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其行使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同額違約金,乃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並應給付610萬元之違約金,另反訴部分則係被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就本案之本訴與反訴而言,二者為不同之權利,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從而,上訴人於本訴請求返還價金併附帶請求違約金,蓋違約金不併算價額,故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6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085元,另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610萬元,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08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本、反訴之上訴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