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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何松穎

上訴人
台灣鄭美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運
被上訴人
鄭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5萬6,2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本院准許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查附表所示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4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6,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苗栗縣○○鎮○○○段000○號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39萬4,700元 2 同段766建號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622萬6,600元 3 同段764建號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344萬6,500元 4 同段842建號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113萬5,800元 5 同段843建號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31萬0,300元 6 同段1001建號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553萬5,100元 合計   1,80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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