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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子文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富源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定雄

張吳絨

周張秀綿(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秀寶(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邱張阿鴦(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吳張彩雲(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淑芬(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沈易帆(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華(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涵(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張國棟(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定雄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16萬6,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983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36地號土地 543 840 1/1 45萬6,120元 2 340地號土地 1,566 3,000 1/1  469萬8,000元 3 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現值為1萬2,300元  1/1 1萬2,300元                  合 計     516萬6,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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