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 原告
-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程洋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慧敏律師
- 被告
- 高建財
- 被告
- 高瑞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百分之九十八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財務人員時,將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2,934,465元之款項,利用職務之便而擅自滙入其個人帳戶後據為己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共計32,934,465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後,原告以被告丙○○要求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前任登記負責人彭鳳梅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工程款用途,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業已受讓該不當得利債權為由,於111年11月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至33,839,465元(見院一卷第313至35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彭鳳梅因前往銀行辦理業務,而與原係任職於銀行界之被告丙○○相識,被告丙○○見彭鳳梅忙於工作,且配偶業已過世,故偶於彭鳳梅工作忙碌時協助照看其子女,彭鳳梅之子女於平時亦稱呼被告丙○○為「阿公」,被告丙○○與彭鳳梅外出亦向他人介紹彭鳳梅係其「大女兒」,雙方長期往來密切、感情融洽。故於86年間被告丙○○自銀行退休後,彭鳳梅遂委請其擔任原告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並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相關帳冊,及領款、取款、匯款及配料等事務。
㈡、詎被告丙○○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擅自將原告公司帳戶內共計32,934,465元款項,陸續滙入其個人帳戶,並將該等資金據為己有,供其在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4地號土地)興建同段13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丙○○商辦大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女即被告丁○○名下。嗣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經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丙○○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為由,另案訴請被告丙○○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審理後(下稱系爭前案),既已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丙○○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自得認定上開資金係遭被告丙○○挪用據為己有,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故被告丙○○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等款項。
㈢、又被告丙○○挪用原告公司資金興建「丙○○商辦大樓」之際,曾要求彭鳳梅於102年7月25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1,355,000元至承攬興建該大樓之信樺建設公司負責人樓建維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作為支付興建該大樓部分工程款用途。然彭鳳梅於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情形下,代被告丙○○繳納其所應負擔之承攬報酬,被告丙○○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致彭鳳梅受有損害,彭鳳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該1,355,000元;又彭鳳梅嗣後業已將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作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送達,並經原告以上開1,355,000元債權於該案件訴訟過程中與被告丙○○所得請求租金數額為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丙○○主張返還905,000元之不當得利。
㈣、另被告丙○○為脫產,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方式贈與被告丁○○,顯有害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839,465元整,並按附表所載各筆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0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及108年7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丙○○據為己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3,2934,465元款項部分:
⒈被告丙○○與彭鳳梅原為非常要好之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苗栗縣○○市○○○路00號2樓,且彭鳳梅之子女未成年前,均係受被告丙○○扶持照顧,而於107年2月7日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甲○○前,均係由彭鳳梅擔任,被告丙○○同時出資100萬元,並先後借用訴外人即其子高鄒政(業已更名為高家豐)、胞弟乙○○之名義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故原告公司之管理、資金運作,均係由當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彭鳳梅委託被告丙○○全權負責,並由彭鳳梅、被告丙○○共同擔任實際負責人,共同經營該公司,故每筆資金提領使用均係經由彭女士授權同意使用,且原告公司購置生財器具、辦公地點房舍、公司經營之金錢業務往來,以及彭鳳梅及其子女之所居住使用房屋,均有被告丙○○給付金錢所挹注,而原告公司歷年帳冊現均由原告所保管,並委由會計師記帳查核,以及辦理申報相關稅務資料,其中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內之比較資產負債表亦確實載有業主(股東)往來41,310,643元,自可證明原告公司當時確實有與業主(即被告丙○○以其兄高健保借名擔任股東)往來乃真實。
⒉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筆款項固均係被告丙○○代理原告匯入被告丙○○個人帳戶內或提領,然此均係獲彭鳳梅同意或授權後,被告丙○○始以代理人身分,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進行提領各筆款項,用途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為其他法律原因,或代為支付當時原告公司之經營所需等等,非可一概而論。而原告主張遭侵吞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筆款項之具體金錢流向與運用,由於時間久遠,已是10餘年前發生之事,被告丙○○年歲已高齡88歲又重聽,實難以逐一記憶各筆金錢具體流向及原因,故依被告丙○○近日回憶與記憶可能所及,僅得答辯如附表所示。又因彭鳳梅曾有債信不良,故於彭鳳梅擔任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無法聲請以原告公司帳戶之銀行支票帳戶,因此均以被告丙○○個人在渣打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簽發之支票,以作為原告公司營運時業務上所用,而被告丙○○在渣打銀行頭份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是作為連結作為轉支於上開支票帳戶供支票款兌現使用,並無擅自挪為己用之情形存在。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受讓自彭鳳梅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被告丙○○實係經彭鳳梅同意授權後,始以彭鳳梅代理人身份自彭鳳梅帳戶內提領款項匯入樓建維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支付「丙○○商辦大樓」完成後所衍生之相關工程款用途,被告丙○○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
㈢、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丙○○自行購地興建所有,因被告丙○○年事已高而無暇兼顧該建物出租事務,始於108年7月間將該不動產贈與其女即丁○○,並非為脫免財產所為詐害債權行為。再者,原告於108年間即系爭前案訴訟期間,已知悉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其遲至111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筆共計32,934,465元款項,均係由被告丙○○代理原告公司,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入被告丙○○個人名義申請之帳戶(見院一卷第367頁、第466頁)。
㈡、被告丙○○於102年7月25日以彭鳳梅之代理人身份,自彭鳳梅個人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1所示1355,000元後匯入信樺公司負責人樓建維指定銀行帳戶(見院一卷第368頁)。
㈢、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92號3樓、92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於購入後均係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見院一卷第401頁)。
㈣、被告丙○○分別於101年10月4日匯款5,000,000元、102年1月24日匯款8,000,000元至彭鳳梅之女何淑涵擔任負責人之佳旺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供資金調度用途(見院一卷第402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丙○○代理原告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筆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入被告丙○○個人名義申請之帳戶,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㈡、被告丙○○於102年7月25日以彭鳳梅之代理人身份,自彭鳳梅個人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1所示1355,000元後匯入信樺公司負責人樓建維指定銀行帳戶,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㈢、原告以其對被告丙○○存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損及其債權,而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丙○○代理原告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筆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入被告丙○○個人名義申請之帳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内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民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利用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及負責領款、取款、匯款等事務之際,擅自代理原告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或匯出至被告丙○○個人帳戶內而據為己有,並因此受有利益等情,顯係以被告丙○○之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丙○○就取得該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公司於81年1月23日間辦理設立登記,並由彭鳳梅之配偶何順木擔任董事登記為該公司代表人,股東名冊上列名何順木、彭鳳梅、謝金福、許錦英、陳豊珍等5人;嗣何順木死亡後由彭鳳梅登記擔任該公司董事為代表人,並於86年5月15日變更股東名單為彭鳳梅、何淑媛(彭鳳梅之女)、謝金福、許錦英、陳豊珍等5人;另於86年9月1日再度變更股東名單為:彭鳳梅、何淑媛、何光杰(彭鳳梅之子)、何淑涵(彭鳳梅之女)、賴秋梅;91年11月1日股東名單變更為彭鳳梅、何淑媛、何光杰、何淑涵、高鄒政(丙○○之子);94年1月17日股東名單變更為彭鳳梅、何淑媛、何光杰、何淑涵、乙○○(丙○○之胞弟);104年7月14日以後,股東名單變更為彭鳳梅、何彥欣、何淑涵、甲○○(即何光杰)、吳祁蓁(甲○○之配偶);另於107年2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由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等情,有卷附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出資額明細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388至439頁),且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乙○○證述:我大約從94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因丙○○說他有農保身分,不能擔任公司股東,所以借用我的名義擔任股東,就我所知,丙○○與彭鳳梅是一起經營該公司等語(見院二卷第256至257頁),佐以上開原告公司歷年登記股東名單內容,核與被告丙○○辯稱:其確有出資原告公司,並先後借用高鄒政、乙○○擔任股東等情,大致相符。其次,依被告丙○○所提出個人名片記載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另其於91年6月17日設立之苗栗縣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擔任代表人等情,有卷附苗栗縣政府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名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143至148頁),復佐以證人謝秋香系爭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於90年初至103年9月之期間內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剛任職該公司時,公司只有彭鳳梅、丙○○及我三人,所有員工的薪水都是我做的,但我沒有做丙○○的薪水,所有的錢進出都在丙○○手上,我有見過丙○○的上開名片等語(見院一卷第186、188至190頁),足見被告丙○○於上開期間確係對外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自居,且應為原告公司所知情;另被告丙○○購入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92號3樓、92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後,均係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及其於101年10月4日由個人帳戶匯款5,000,000元、102年1月24日匯款8,000,000元至彭鳳梅之女何淑涵擔任負責人之佳旺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供資金調度用途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告丙○○確有由自身名義下款項支應彭鳳梅之子女所經營事業資金周轉、原告公司置產用途等事實。此外,除上開所述被告丙○○為原告公司置產、支應彭鳳梅之子女所經營事業資金周轉用途外,被告丙○○針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其餘各筆款項之具體用途均係用於原告公司事務處理、彭鳳梅家庭開銷、彭鳳梅子女所經營事業用途一節,雖僅提出支票票據存根、個人手寫帳及支票明細為憑(見院一卷第489至497頁,院二卷第271至319頁),然本院審酌上開各筆款項支應用途時間距今已久,原告公司迄至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再佐以被告丙○○年事已高,衡情本難強令其逐一具體記憶,故縱令被告丙○○於本件訴訟中未能具體敘明各筆款項之明確用途,然綜合上開被告丙○○出資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處理事務而為原告公司知情、逕自以自身名下款項為公司置產、彭鳳梅子女之事業周轉等情事,理應可認定被告丙○○辯稱:其係獲得時任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彭鳳梅之同意授權,而實際綜理原告公司主要業務處理、資金調度等事務,並據此由原告公司帳戶中提領匯出各筆款項等情,尚非虛妄,而可採信。從而,應認被告丙○○係經由原告公司同意授權後之委任關係,而取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供作上開事務處理,故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僅係擔任原告公司財務人員,支用原告公司上開款項均係供作興建系爭不動產用途,未曾獲彭鳳梅同意或授權云云。然參諸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一、二審審理過程中,均稱:原告公司為避免公司資產遭假扣押致營運發生困難,而與被告丙○○約定將系爭172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以被告丙○○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丙○○辦理給付買賣價金事宜後,將系爭172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嗣原告公司再次將「丙○○商辦大樓」建物興建事宜委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丙○○即以自身名義與建築公司簽立承攬契约,並辦理相關匯款事宜等情,除有卷附系爭前案歷審判決書可稽外(見院一卷第49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改稱:被告丙○○係擅自挪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興建「丙○○商辦大樓」,而未經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彭鳳梅同意或授權云云,其自身前後陳述內容顯生齟齬,能否採信,尚待商榷;況且,觀諸證人謝邱香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述: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都是由丙○○保管,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包含報價、合約SOP、核帳,我要去核對我們承攬的帳目有沒有進來的時候,我會跟丙○○借存摺核對,我們的款項都是匯款或支票,假如有帳目不符或客訴糾紛時,最終由彭鳳梅作成決策等情(見院一卷第186至187頁),可知,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帳戶存摺等重要文件,平日雖係由被告丙○○保管,然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彭鳳梅、會計帳務人員謝秋香仍會針對該存摺與帳目是否相符一節進行勾稽,尚非全然委由被告丙○○一人獨自處理,而觀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由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丙○○個人帳戶或提領之款項,各筆數額介於數十萬元至千萬元之間,均非小額,且各筆匯款或提領日期之期間橫跨數年之久。依此,設若被告丙○○僅係擔任財務人員而未經原告公司授權或同意,逕自挪用上開原告公司帳戶內各筆款項,則原告公司豈有不知情之理,卻遲至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此亦與常情有悖,故原告以被告丙○○僅係擔任原告公司財務人員,支用原告公司上開款項均係供作興建系爭不動產用途,未曾獲彭鳳梅同意或授權為由,主張被告丙○○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筆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丙○○自彭鳳梅個人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1所示1355,000元後匯入信樺公司負責人樓建維指定銀行帳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以其將「丙○○商辦大樓」1樓出租予原告為由,依據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訴請原告給付租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除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外,並辯稱:自彭鳳梅處讓渡取得1,3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法院審理後認兩造間上開租金債權於450,000元範圍內、原告受讓自彭鳳梅處之不當得利債權1,355,000元均屬存在,經抵銷後,判決駁回被告丙○○上開訴訟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可參(見院一卷第347至360頁)。基此,除上開抵銷抗辯經裁判部分已生既判力外,兩造於上開訴訟中,針對彭鳳梅對於被告丙○○是否確有不當得利債權1,355,000元及原告是否受讓取得該債權等重要爭點,既已為認真攻防,且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確定終局判決,自已生爭點效效力,兩造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當無疑義。職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針對上情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爭點效效力之相關證據,則其猶否認該情,顯已悖於爭點效之效力,而非可採。故原告以上開抵銷後餘額,訴請被告丙○○應給付不當得利債權905,000元,自屬可採。
㈢、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間提起系爭前案一審訴訟時,原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業已損及其對於被告丙○○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等情,有卷附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書可參(見院一卷第49至62頁),可知,原告於108年間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即已知悉被告間就作為全體債權人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另再參酌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審理期間,辯稱其受讓彭鳳梅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該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達丙○○作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復於該訴訟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等情,亦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可參(見院一卷第347至360頁)。從而,應認原告於受讓彭鳳梅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後,至遲於110年4月1日即得行使撤銷權之事實,然原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11年7月4日始具狀訴請撤銷(見院一卷第13頁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除斥期間,該撤銷權業已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當非可採。
六、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彭鳳梅所負前揭不當得利債權1,355,000元部分,係經由被告丙○○代理彭鳳梅辦理匯款所取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基此,衡情應可推認被告丙○○於102年7月25日經由上開匯款而取得該等利益時,對於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屬瞭然。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取得利益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05,00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0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及108年7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