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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鄭子文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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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建財等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之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202萬9,465元(下稱系爭請求權),聲明第3項為保全系爭請求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高建財、高瑞雲之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9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追加聲明第4項被上訴人高建財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148萬0,412元,較系爭請求權金額為低,依上揭說明,聲明第3、4項應分別以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各皆為1,148萬0,412元。惟上訴人聲明第3、4項行使撤銷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為保全系爭請求權,與聲明第2項請求之系爭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聲明第2至4項所得利益至多為系爭請求權數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202萬9,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萬0,796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24地號土地 314 31,658元 全部 994萬0,612元 2 139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53萬9,800元  全部 153萬9,800元 合計     1,148萬0,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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