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4 分鐘讀完 全文 18,2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秋錦

原告
陳儀芳
原告
陳漢欽
原告
陳英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告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張偉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儀芳負擔24%、原告陳漢欽負擔32%、原告陳英和負擔44%。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泰升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泰升公司)係從事紙容器製造業者,被告張偉銘(下稱張偉銘)係泰升公司負責人,並為該公司營業場所(含紙工廠)用地及建築物之登記名義人。因被告等所經營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廠房,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深夜發生大火(下稱系爭火災),延至20日凌晨仍持續悶燒,致鄰近之原告3人所有之建築物、財物重大損失。張偉銘因涉及失火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偵查中。原告3人所有之建物因系爭火災致3樓鐵皮屋結構變形、內部各樓層地磚龜裂、裝潢殘破不堪、各項水電管線、設備及食衣住行等物品毀損殆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本文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陳儀芳(下稱陳儀芳)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建號93),坐落218-9地號受損部分:⑴泥作工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9,900元。⑵油漆工程(含拆除、清洗、重新油漆)修復費用471,100元。⑶水電(臨時)工程支出必要費用12,600元。⑷水電工程修復費用646,000元。⑸鐵皮(屋頂及房屋後面)工程修復費用538,000元。⑹鋁門窗工程修復費用309,800元。㈦租屋費用: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計7個月,每月租金8,000元,計支出租金56,000元。⑻以上合計2,703,400元。

(三)原告陳漢欽(下稱陳漢欽)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建號94),坐落218-27地號受損部分:⑴拆除清理工程支出必要費用113,150元。⑵油漆工程修復費用322,800元。⑶水泥工程修復費用630,840元。⑷水電工程修復費用346,500元。⑸裝潢工程修復費用361,800元。⑹鋁門窗工程修復費用177,500元。⑺鐵皮屋工程修復費用456,400元。⑻冷氣工程修復費用136,500元。⑼窗簾更新費用18,000元。⑽110年11月20日住宿費2,000元。⑾其他財物損失總金額1,138,770元。⑿以上合計3,704,260元。

(四)原告陳英和(下稱陳英和)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建號70),坐落218-12地號受損部分:⑴油漆工程修復費用445,220元。⑵裝潢工程修復費用877,100元。⑶水泥工修復費用1,090,500元。⑷冷氣工程修復費用158,500元。⑸鐵皮屋工程修復費用588,920元。⑹水電工程修復費用297,150元。⑺屋內財物損失總金額1,508,550元。⑻租屋費用: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計6個月,每月租金20,000元,計120,000元。⑼以上合計5,085,940元。

(五)泰升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泰升公司為紙器製造業者,其廠房屬於危險工作場所,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立法所頒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之「丁類場所」。而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觀之,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原告已證明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及泰升公司為具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性即可。反之,泰升公司未舉證系爭火災非發生於其廠房內,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泰升公司即應對原告因系爭火災肇致之財損負賠償責任。

(六)張偉銘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泰升公司新舊廠房所坐落之217-1、218-14至22地號土地,均為張偉銘所有,其中坐落217-1地號土地上之1層鋼造建物即96建號,為泰升公司所有;其餘坐落於218-20、218-21地號土地上之一層鋼造建物即68建號,為張偉銘所有。參照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所示,火災現場平面圖、火警現場位置圖、紙器平面物品配置圖均標示起火處位於泰升公司新廠內,且在原告3人住宅之西南側,緊鄰訴外人益豐製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再核對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之地籍圖,益明該起火處之建物並非坐落於217-1地號土地上之建號96,而其所有權人仍為張偉銘。

2、又依民法第19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3人已證明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且依據消防局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泰升公司新廠房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一節,而該建物所有權人為張偉銘,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推定張偉銘有過失。況張偉銘為泰升公司之負責人,即屬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其對於危險工作所亦應負社會安全義務。

(七)張偉銘雖於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偵查中,提出泰升公司於110年10月6日委任偉昌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昌公司)為消防檢查。然查:

1、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偉昌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消防申報書)記載,申報日期為110年10月9日、本次檢查日期為110年10月6日、前次檢查日期為109年9月8日,為1年檢修1次之申報資料,顯無法證明檢修當日以外之期間,泰升公司廠房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法規標準。

2、消防申報書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註明「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⒈室內消防栓設備:消防泵浦外觀鏽蝕、控制盤電源指示燈故障...接地無阻值。...⒋配線檢查表:受信總機、廣播主機、無專用迴路、無法測試絶緣電阻值。採行改善措施:以上缺失請修復或更新。預定完成期限:民國110年11月6日內完成。」張偉銘在本件火災發生前,是否已依規定期限完成改善,並依限再提出審查不明。

3、又消防申報書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申報場所概要」欄記載:使用執照字號76栗建管竹字第017707號之鋼架造、地上壹層之廠房,其基地應係坐落於217-1地號土地上之建號96建物,並未包括前述新廠建物建號68。則起火處所在之新廠房,其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是否符合標準,有待商確。

4、綜上,張偉銘縱有提出上開消防申報書,向消防局申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資料,仍不足以做為排除因果關係,推翻推定過失及危險責任等免責之證據。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儀芳2,7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漢欽3,70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陳英和5,08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陳儀芳、陳漢欽、陳英和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火災起火點:

1、泰升公司與益豐公司相毗鄰,在110年11月19日22時22分許發生火災,根據第一時間媒體報導,消防局第二大隊長曹春風於現場向媒體報告大火係從益豐公司開始燒,再延燒到泰升公司。雖消防局鑑定書起火地點載為泰升公司之地址,係在新廠1樓西面近中間處附近,但與當天負責救災之曹春風於第一時間對媒體所述不同,亦與現場目擊者之目擊狀況不符。

2、泰升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教授邱晨瑋針對系爭火災進行「電腦模擬火災重建輔助鑑定」,其結果不可排除益豐公司為起火戶之可能性,因模擬之火災煙流是先蓄積在益豐公司內部,再往泰升公司蔓延,因此當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理應直覺益豐公司整體火煙較明顯嚴重,泰升公司西南側冒出火煙,故益豐公司為起火戶之可能性,與消防人員現場觀察情形較為吻合,有系爭火災電腦模擬火災重建輔助鑑定報告書(下稱邱晨瑋輔助鑑定報告書)可稽。

3、邱晨瑋教授係國立交通大學機械工程所博士,更為英、美各大學之防火工程系訪問學者,亦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教授兼主任,專長為消防安全設備、火災學、消防學,是其就系爭火災所為之電腦模擬鑑定,完全符合理論與實務,自屬可採。

4、綜上,被告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在益豐公司之廠房內,而非在泰升公司之廠房內。

(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

1、消防局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由炊事不慎因素、敬神祭祖因素、人為縱火因素、遺留火種因素、電氣因素等加以研判,認本案起火處為泰升公司新廠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起火原因經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縱火等因素,惟無相關跡證足資證明係遺留火種或電氣因素引燃,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是消防局鑑定書未能具體指明而無法查知起火原因,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究竟是何種原因所致,亦無從證明係因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之主張據以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2、再原告陳漢欽、陳英和及訴外人林育全等人曾向苗栗地檢對張偉銘提起失火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無法歸責予張偉銘,且泰升公司於火災前已進行消防安檢,而對張偉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林育全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提起再議,而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林育全再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更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三)泰升公司之舊廠房即96建號總面積為692.98平方公尺,嗣再於張偉銘所有之218-14至22地號上,將原有之68建號建物拆除後興建新廠房,並與舊廠房相通,而消防申報書中之申報場所概要樓地板面積約4,800平方公尺,即包含新、舊廠房的一樓及其夾層,此由消防平面圖下方記載總樓地板面積約(75m×20m)+(45m×25m)+(45m×25m)+(50m×20m)+(10m×5m)=4,800㎡可證。是原告主張消防申報書不包括泰升公司新廠房,並無可採。

(四)泰升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均符合法規標準:泰升公司就滅火設備之配置均有按照相關規定配置,亦有按時維護,已盡注意管理之義務,有110年10月6日委任偉昌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書可證。又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雖載有4項缺失需改善,然已於110年11月6日前完成改善,且改善後並不需再做覆檢。再申報書第1項室內消防栓設備雖有部分缺失,然並未達無法使用之程度,且係做為現場火勢生長初期滅火使用,如火災發生時無人員於現場操作,該設備亦無法達到滅火功能;第2項偵煙探測器故障位置屬廠房前段夾層上方,第3、4項均不致影響預警功能,是均與系爭火災無任何因果關係,即上開設備均屬發生火災後的通報避難及防護設備,均非造成系爭火災起火之因素。足證泰升公司就廠房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均符合規定,已盡注意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泰升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張偉銘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對原告提出之編號1至8、16、28所示之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各該證據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另對原告提出之編號9至15、17至27、29至35所示證物,因上開證物或為影本,或為估價單,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等之建物因系爭火災而燒燬,張偉銘為泰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泰升公司之廠房為泰升公司所有,廠房坐落之基地即217-1、218-14至22等地號土地為張偉銘所有,有泰升公司之基本資料、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27至31、347至350頁、卷二第157至1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消防局第二大隊長曹春風於現場向媒體報告大火係從益豐公司開始燒,再延燒到泰升公司;且邱晨瑋輔助鑑定報告書亦認不可排除益豐公司為起火戶之可能性,是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在益豐公司等語置辯。惟查:

1、陳均嘉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泰升公司的火警廣播時間大概在22時10分前等語,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又系爭火災係於110年11月19日22時22分,向消防局報案處理,而曹春風係於同日22時30分到達現場,有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是曹春風係於報案後8分鐘始到現場,且報案時間與火災發生時,依前開陳均嘉之陳述,至少亦有12分鐘之差距,則曹春風到達現場之時間距火災發生時之時間應超過20分鐘。再曹春風於偵查中證稱:當晚10點多接受媒體採訪,在消防局鑑定書第47頁之指揮站(見偵卷二第50頁)調遣人車,我的目的是阻隔火勢延燒,因現場無人受傷,我到現場要先畫現場圖才能任務分配,示意圖不是給火災調查用的,是任務分派用,所以有關益豐與泰升是一牆之隔,那一條線在那邊,火燒很猛烈,我無法區分那邊是泰升或益豐,所以只是示意圖;當下我會跟媒體說起火處是益豐,只是因為當時現場情況我沒辦法區分是泰升還是益豐,實際真正的起火點還是要以甘能兆小隊長的報告為準,是泰升公司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4頁背面、第14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2、43頁)。綜上,曹春風係於火災發生後至少20分鐘始抵達現場,而益豐公司與泰升公司僅一牆之隔,且均火勢猛烈,曹春風自無法一眼看出起火點在何處。況就其證述,其到場後並無法區分起火點是在益豐公司或泰升公司,是曹春風自無法在現場判定起火點在何處。又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均需經綜合所有事證後始能為判斷,則曹春風雖有向媒體表示起火處是益豐公司等語,然其既無法區分起火點在何處,僅因媒體詢問而為應付媒體所為之陳述,自無可採。

2、邱晨瑋輔助鑑定報告書雖認不可排除益豐公司為起火戶之可能性,且由火煙模擬狀況、陳英和之陳述、現場照片觀之,由益豐公司起火延燒較為符合等情。然查:

⑴上開鑑定無非係以電腦模擬火災後火煙之蔓延方向而為論定,但該鑑定並未載明當時之風向,且未至現場為勘察。且於判定結果時載明:本案鑑定人未能依照原鑑定過程研判出起火原因,...但本案鑑定內容對於未有詳細勘查分析研判益豐公司內部火流痕跡,僅拍攝東面內部側照片及簡易描述鐵皮燃燒後狀況,相關鑑定勘查作業實有疑慮,且鑑定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另在「以火災延燒理論方式分析」項下,認益豐公司、泰升公司均無法排除水平方向延燒至隔壁廠房之可能性,而應不可完全排除益豐公司為起火戶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況陳英和係陳述:我是聽到泰升公司的火災廣播,...經過一段時間,我在2樓房間聞到煙味,...然後我就跑到樓下,就看到濃煙從泰升公司竄過來,但那時泰升公司跟益豐公司都已經起火燃燒等語。而上開輔助鑑定報告書並未參酌陳英和於消防局調查時所述「我就跑到樓下,就看到濃煙從泰升公司竄過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242頁)。是邱晨瑋輔助鑑定報告書並無法明確指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何處。

⑵Samsul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我是泰升公司的工人,我朋友ANTO打電話給我,問我下班了嗎,當時我已下班,還問你們工廠有沒有人,...他說我們工廠有臭臭的味道,還有聽到東西倒下來的聲音,還有看到我們工廠東南面有火光等語,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⑶大輝ARMAN SOFYAN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我是益豐公司工人,我當天工作到晚上10點,下班後洗完澡去房間就聽到霹哩啪啦的聲音,也有聞到煙味,我先跑到工廠門口查看,發現隔壁公司後門的地方已經有冒出黑煙,之後進到公司東南面窗戶發現隔壁公司有火光,但沒有看到火等語,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8頁)。

⑷陳均嘉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火災發生時我在家裡2樓房間,聽到火災廣播的聲音,就到2樓陽台查看,發現聲響是從泰升公司所發出來的,但那時沒有看到煙或火光;我跟父親陳漢欽下到1樓,因1樓後陽台跟泰升公司的牆面銜接的地方,泰升公司有用紅磚將窗戶封起來,所以看不到煙跟火光,我跟父親就到我家南側泰升公司後門旁邊的窗戶,看到泰升公司裡面已經有火光了,但沒有看到濃煙,是等我回到家吹完頭髮再走出門,就發現泰升公司後門的牆面跟屋頂銜接處、鐵捲門及窗戶都有濃煙跑出來;我看到的情形是,當時泰升公司已經冒出濃煙,但是益豐公司看起來有電,也都很正常,沒有感覺有燃燒的情形等語,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0、401頁)。

⑸又民眾以手機拍攝泰升公司廠房,可明顯看出泰升公司新廠北面鐵捲門上方已有濃煙冒出,從窗戶可目視泰升公司內部已有火光,益豐公司仍未發現火煙,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⑹由上開Samsul、大輝ARMAN SOFYAN、陳均嘉之陳述,及火災發生時民眾拍攝之照片觀之,火災廣播是由泰升公司所播放,且系爭火災發生時是泰升公司先冒出黑煙及火光,而益豐公司仍有電源,沒有燃燒之情況,顯見起火點是在泰升公司之新廠房。況系爭火災經消防局參酌現場火流、燃燒狀況及相關關係人提供之火災初期照片及影片為鑑定後,亦認起火戶是在泰升公司,再依現場燃燒狀況及火流型態研判起火處在泰升公司新廠1樓西面近中間處,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5至418頁),更可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泰升公司之廠內。

3、綜上所述,曹春風在火災現場向媒體所稱起火處是在益豐公司,並無依據,而邱晨瑋輔助鑑定報告書並未明確指明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何,然依Samsul、大輝ARMAN SOFYAN、陳均嘉之陳述,及火災發生時民眾拍攝之照片、消防局鑑定書可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係在泰升公司之新廠內,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在泰升公司之廠房起火,被告等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張偉銘業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再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其等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其起火原因認定:⑴於起火處現場並未發現瓦斯或炊事用具,排除炊事不慎因素。⑵起火處附近未設置神龕,且未發現敬神祭祖用之金爐、紙錢、蠟燭等用具,可排除敬神祭祖引燃之因素。⑶泰升公司之建築物雖有投保火災保險,但新廠屋齡約6年,依泰升公司提供之保險單,起火建築物、機械設備、營業生財保險約1,050萬元,但本件關於泰升公司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物料及成品損失遠超過保險金額,故排除圖利型縱火因素。⑷本件起火時間為22時22分許,火災發生時泰升公司內部無任何工人上班,經調閱對面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自16時自火災發生時均未見有可疑人士進入該處,且附近住戶發現火警後泰升公司新廠北側鐡捲門未遭破壞,是人為縱火因素應可排除。⑸本件起火戶之外勞於21時5分許設定保全下班,2名外勞雖有抽煙習性,但起火處未發現垃圾桶、蚊香、菸香、菸蒂、菸盒等燃燒後殘跡,惟火災發生時間與外勞離開時間相距1小時20分左右,符合微小火源蓄熱引燃之要件,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因素。⑹起火處附近發現之室內配線及電源線多數已脆化斷裂,部分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痕固化所成之熱熔痕相同,並未發現通電熔痕,且起火建築物新廠西南側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已全數燒燬,無法判定無熔絲開關是否有跳脫情形。但因長時間燃燒,相關跡證遭火勢破壞,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⑺本件經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縱火等因素,惟無相關跡證足資證明係遺留火種或電氣因素引燃,故本件起火原因不明,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頁)。堪認系爭火災事故雖然不能排除遺留火種或電氣因素為起火原因,但遍查卷內客觀證據資料、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均無從得悉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尚不能積極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確切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或電氣因素之一。自難認原告已舉證系爭火災事故與泰升公司及張偉銘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觀之張偉銘於偵查中提出之消防申報書(見偵卷一第36至50頁,即本院卷二第9至37頁),泰升公司甫於110年11月19日火災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0月6日,委任偉昌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足見被告並非未就泰升公司內消防管理、滅火設備之配置、維護盡其注意、管理之義務,於此部分自無何過失行為可指。另就原告指摘泰升公司未加強管理及配置必要之滅火設備等語。然由於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跡證大多因火勢延燒、蓄熱燜燒而佚失;且依據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383頁),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是於110年11月19日22時22分獲通報,即於22時23分出勤搶救,到達火災現場時間為22時30分許,延至翌日18時30分許始將火勢撲滅,在場搶救達20小時,鑑識人員並同時進行第1次現場勘查。又於同年11月20日8時至17時,及同年11月21日8時至17時進行第2次、第3次勘查之結果,均未發現泰升公司有未依消防法規進行管理或檢修設備之事。況張偉銘因系爭火災之失火罪,業經苗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駁回再議確定,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且有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25頁)。益證被告等管理泰升公司已盡其注意、管理之義務,並無疏失。是原告並未能舉證泰升公司及張偉銘有何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致肇生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原告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4、原告雖主張消防申報書僅係就泰升公司之舊廠為檢修,並不包括新廠等語。惟查,泰升公司之舊廠房即96建號總面積為692.9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9頁);68建號建物之面積亦僅為64.8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嗣泰升公司再於張偉銘所有之218-14至22地號上,將原有之68建號建物拆除後興建新廠房,新、舊廠房並有相通,已如前述。又消防安全設檢修申報表中之申報場所概要樓地板面積約4,800平方公尺,此由消防平面圖下方記載總樓地板面約(75m×20m)+(45m×25m)+(45m×25m)+(50m×20m)+(10m×5m)=4,800㎡可證,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9、37頁)。顯見上開檢修包含新、舊廠房的一樓及其夾層,否則面積不會達到4,800平方公尺。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偉昌公司之消防申報書記載,申報日期為110年10月9日、本次檢查日期為110年10月6日、前次檢查日期為109年9月8日,為1年檢修1次之申報資料,顯無法證明檢修當日以外之期間,泰升公司廠房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法規標準等語。惟查,原告並不否認泰升公司有依規定每年就廠房為安全檢查,而泰升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跡證大多因火勢延燒、蓄熱燜燒而佚失,且依據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均未發現泰升公司有未依消防法規進行管理或檢修設備之事,已如前述。況原告並未舉證除於檢修當日以外之期間,泰升公司廠房消防安全設備有何不符法規標準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僅係其等臆測之詞,尚無所據。

6、原告再主張消防申報書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註明「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⒈室內消防栓設備:消防泵浦外觀鏽蝕、控制盤電源指示燈故障...接地無阻值...。⒋配線檢查表:受信總機、廣播主機、無專用迴路、無法測試絻緣電阻值。採行改善措施:以上缺失請修復或更新。預定完成期限:民國110年11月6日內完成。」被告在本件火災發生前,是否已依規定期限完成改善,並依限再提出審查不明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完成改善等語置辯。惟查:

⑴消防申報書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雖有上開缺失及預定完成改善期限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其中⒈室內消防栓設備:消防泵浦外觀鏽蝕、控制盤電源指示燈故障...接地無阻值。依其內容僅有外觀鏽蝕、指示燈故障、接地無阻值等情形,然並不會影響其功能,而達到無法使用之情況。其中⒋配線檢查表:受信總機、廣播主機、無專用迴路、無法測試絶緣電阻值。依其內容亦僅係廣播系統無專用迴路及無法測試絶緣電阻值而已。況由陳英和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我是聽到泰升公司的火災廣播...經過一段時間,我在2樓房間聞到有煙味等語,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陳均嘉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火災發生時我在家裡2樓房間,聽到火災廣播的聲音,...我跟父親都確認火災廣播的聲音是從泰升公司發出來的等語,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更足認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泰升公司之廣播系統係屬正常而得以使用預警。

⑵泰升公司陳稱已於110年11月6日前就前開事項完成改善。雖未提出證明文件,然亦陳稱:因發生火災,現場已經清除故難以舉證,且無需再為覆檢等語。查泰升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有廣播發生火災之預警,已如前述,是泰升公司之廣播系統應已修復,達到可得正常使用之情狀。又其他各項之缺失並不影響其功能,而達到無法使用之情況,亦如前述,況廣播系統既已修復,則其他項目之缺失,衡情亦應會加以修復。且泰升公司廠房經系爭火災燒燬嚴重,亦如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則泰升公司辯稱因火災已清除現場,故難以舉證已完成缺失改善之證明文件等語,尚難以苛責。

⑶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泰升公司為紙器製造業者,其廠房屬於危險工作場所,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立法所頒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2條第4款之「丁類場所」,因系爭火災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泰升公司則以其已盡修檢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定有明文。再按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賠償時,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原審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鋼索套入模具之吊耳溝槽並由吊車吊起後,以人力翻轉模具時受傷,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吊掛設備具有危險性,已盡其舉證責任,然並未說明尊皇公司經營的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其工作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有何致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僅以被上訴人係因使用系爭吊掛設備而受有系爭傷害,遽謂足以證明系爭吊掛設備具有危險性,自屬疏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泰升公司係經營紙容器製造業,此為原告所自承,然製造紙容器之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又系爭火災之起火處雖在泰升公司之新廠內,然起火原因不明,已如前述。又泰升公司係製造紙容器,尚難認係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顯見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並非係因泰升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或其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泰升公司經營的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其工作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有何致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僅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泰升公司之新廠內為據,尚有舉證不足之情事,是泰升公司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之適用。

3、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泰升公司新舊廠房所坐落之217-1、218-14至22地號土地,均為張偉銘所有,其中坐落217-1地號土地上之1層鋼造建物即96建號,為泰升公司所有;其餘坐落於218-20、218-21地號土地上之一層鋼造建物即68建號,為張偉銘所有,因系爭火災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張偉銘則以68建號之建物已拆除,泰升公司之新舊廠房均非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1、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2、217-1、218-14至22地號土地均為張偉銘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157至171頁)。而96建號為泰升公司所有、68建號為張偉銘所有,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251頁)。惟96建號之面積為692.98平方公尺;68建號之面積為64.80平方公尺,有上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而依泰升公司109年財產目錄已將新廠房列為公司之財產,有財產目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且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圖亦均載明為廠房面積4,80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68建號之面積既僅為64.80平方公尺,則張偉銘辯稱68建號之建物已拆除,泰升公司之新舊廠房均非其所有,尚堪採信。

3、再泰升公司之新舊廠房均係供作製造紙容器之用,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因前開廠房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因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廠房發生瑕疵所造成。亦非因前開廠房之本體崩壞或脫落瑕疵,或因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造成,亦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泰升公司之新舊廠房有何建造上之瑕疵,或未善為保管,或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肇生系爭火災,僅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泰升公司之新廠內為據,尚有舉證不足之情事,是本件自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4、綜上所述,張偉銘既非泰升公司新廠房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尚未能舉證上開廠房有何建造上之瑕疵,或未善為保管,或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火災,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所據。

四、至原告聲請再向消防局函查泰升公司有無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修復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所載之缺失等語。惟上開計畫書所載之缺失並不影響泰升公司所設消防設備之正常使用,且應已修復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函詢消防局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未能舉證證明泰升公司有何違反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之行為,張偉銘有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本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儀芳2,703,400元;連帶給付陳漢欽3,704,260元;連帶給付陳英和5,085,9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