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6,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09年11月16日再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 ,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嗣於110年11月5日另立變更借據契約書變更為800萬元,原借款期限變 更為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9年11月1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依借款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並均邀同被告翁育芬為連帶保證人,共簽立借據3份、變更借據契約書1份(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3,836,97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㈣項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翁育芬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變更借據契約書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帳戶查詢單1份、往來明細查詢單5張、分行催收 記錄卡1份、催收通知函及催告書共8張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5,141,466元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86,954元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7,408,551元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