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東淨企業有限公司、謝明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東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劉承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0年7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 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8號 公示催告,並於110年7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莊尚文 東淨企業有限公司 苗栗縣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9年12月17日 200,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