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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7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劉奕榔

聲請人
翊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民國111年3月10
    日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並於同年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
    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9月2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57號        編號 發票人暨負責人名稱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一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秋水 翊敦工業有限公司 台中市一銀苗栗分行 111年3月2日 22,596元 P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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