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裕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慧真
- 代理人
- 蕭惠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經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為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足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謝廣源 裕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台銀頭份分行 111年2月5日 89,250元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