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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7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筆毅

聲請人
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隆
訴訟代理人
柯介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
    4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
    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5號
    公示催告,並於111年4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11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
    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精鹽廠 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111年4月9日 238萬1,400元 C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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