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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王筆毅
  • 法定代理人
    許國隆

  • 原告
    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隆 訴訟代理人 柯介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4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 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5號 公示催告,並於111年4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 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精鹽廠 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111年4月9日 238萬1,400元 C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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