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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宋國鎮

  • 當事人
    李昇隆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昇隆 被 告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bert Manfred Karl Franz Morit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3,4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 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30元【計算式:9,690元1/3=3,230元】;另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230元【計算式:3,230元+3,000元=6,23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3,2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 二、原告起訴列「Albert Manfred Karl Franz Moritz」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Dai Xia 夏岱」不符,請具狀更正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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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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