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47號
- 聲請人
- 亦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沛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業已向合作金庫頭份分行為止付通知,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金額及發票日期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004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亦晟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0000000 002 亦晟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0000000 003 亦晟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0000000 004 亦晟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0000000 005 亦晟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0000000 006 亦晟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0000000 007 亦晟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0000000 008 亦晟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0000000 009 亦晟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0000000 010 亦晟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