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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對人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0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裁定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24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有該件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836元   第一審裁判費 34,056元   戶政規費 3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2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000元   地政規費 20元  地政規費 40元  抄錄登記表之資料使用費及審查費 11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24號裁定 合       計 117,092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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