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福森
- 聲請人
- 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守郎
- 相對人
- 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即張薰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6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此觀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即明。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分別諭知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7,500,952元,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7,498,263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75,250元,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75,349-75,250=99)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扣除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894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74,621元【計算式:(75,250元+894元)×98%=74,6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件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621元(計算式:74,621+30,000=104,621),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