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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兆江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泰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江 相 對 人 李泰億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為擔保 ,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相對 人對第三人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薪資債權在案。茲因上開事件之薪資債權已由上開第三人聲明異議,並依第三人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可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查本件聲請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李泰億對第三人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 李泰億上開薪資債權後,望隼公司及望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僅有0元,且已於111年4月20日離職,自111年5月起無從 扣押」、「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1年10月27日通知聲請人如認望隼公司及 望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聲請人未就該聲明異議提起訴訟,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望隼公司及望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聲請撤銷前開扣押命令,應認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此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庭之分案情形無誤。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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