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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安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乾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慎修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慎修前為聲請人員工,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28分駕駛聲請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0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處附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上開車輛毀損,使聲請人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33,866元之損害。又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未獲置理,相對人竟向聲請人表明終止僱傭關係並離職,且相對人原在聲請人任職之每月薪資約7萬元,而上開維修費高達1,833,866元,已超出相對人每月薪資之26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爰聲請於1,833,866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壢服務中心維修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勞保投保資料釋明,惟該文書僅得釋明相對人於112年11月7日自聲請人退保,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縱相對人自聲請人離職,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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