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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號

                    112年度婚字第87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曾建豪

原告
原告
反請求被告 A06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告
被告
反請求原告 A08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A02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A02之戶籍遷移、移民、出養、改姓、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逾1個月以上出國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兩造於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規則,如附表所示。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起訴時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確定之日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後變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0,620元及其中600,000元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審理中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提起反請求,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87號受理。因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上開反請求與本訴間,均涉及配偶或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被告提起之反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女A02,另有於本件審理中已成年之子女A01。兩造婚後曾因金錢價值觀、對子女之教育觀念及生活習慣差異發生爭吵,因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只要不合其意被告就會使用暴力,亦因就學問題造成子女A01身心遭受壓力、行為失常。被告近年來對子女及原告屢有心理及身體上暴力行為,後於109年2月間,兩造因被告酒後失態之情又有爭議,原告至此與被告分居至今,兩造幾乎沒有互動,未成年子女事務僅透過保母代為轉達。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又因被告之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被告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又被告名下竹南鎮環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7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環市段房地)被告於102年間購買時價金高達2,400萬元,且向銀行貸款1,700萬元,是系爭環市段房地於被告購入時價值應高於1,700萬元,而近年來竹南鎮房市飆漲,且系爭環市段房地未發生過重大事故,是基準日時之市場價值應較被告購入時大幅提高,然系爭環市段房地經鑑價結果為17,071,000元,與貸款金額相差無幾,更與被告購買金額大幅跌價,與經驗法則相違,亦與一般市場行情不相符,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又被告於法院告知應提出證據調查之期限後,始聲請調查如下述不爭執事項⑬之由被告獨資經營之有隨五金行名下汽車車貸,此金額應不可納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範圍等語。爰就本訴部分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起訴意旨:

(一)本訴答辯意旨:被告婚後對母親A004負有借貸債務800萬元、對父親A03負有借貸債務310萬元,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再者,原告比被告年長15歲,為自行開業數十年之中醫師,其婚後財產豈會少於原告?又依證人即兩造之女A01所述,被告過往主要負責學校事務處理,對於原告參加過的學校活動比較沒印象,可見原告實際上未參與子女之學校活動,都由被告負責。對比被告對於家庭、子女照顧養育之付出,原告甚少付出,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疑係懲罰認真工作、努力照顧家庭、較會節省之人,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起訴意旨:兩造交往時,原告曾欺騙被告其為單身,兩造交往並生下子女A01時,原告竟還在前婚之婚姻狀態中,使被告不知情下成為第三者。原告婚後不顧家庭,時常與有人去風化場所,並有酗酒、賭博及抽菸之惡習,使兩造爭吵不斷,且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有肢體暴力行為,原告行為已令被告難以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12,000元。爰就反請求部分聲明:㈠請准許被告與原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確定由被告擔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由被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2.查兩造於97年2月22日結婚,育有子女A02、A01,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3.經查,兩造在本件相互提出離婚請求,且持續指責對方於婚姻中不當之處,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未見和緩,難認其等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離婚事由並非全可歸責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從而,原告及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4.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五第325頁),而此結論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見本院卷五第289至298頁)相符,且無顯然違反未成年子女A02最佳利益之處,是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一併訂定兩造共同決定事項及被告可單獨決定事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所提起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本院既已認定如前,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是本院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對非主要照顧一方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親情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均須遵守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三)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原告為未成年子女A02之父,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被告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參酌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之陳述,以及本院調查如後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知悉之兩造財產狀況,故本院綜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並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A02之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以每月12,000元為適當。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每月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原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原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反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⑴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兩造於97年2月2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1年10月27日。

②原告婚後財產金額為14,494,651元。

③原告婚後債務金額為3,021,958元。

④被告無爭執之婚後財產金額為5,397,922元。

⑤被告無爭執之婚後債務金額為13,453,981元。

⑥竹南鎮新生段361地號土地、172建號建物以及系爭環市段房地,經「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總價值為27,467,000元。

⑦被告之母A004於110年8月2日解除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定存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

⑧A004於110年8月3日解除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定存200萬元。

⑨A004於111年1月7日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400萬元至A03帳戶。

⑩A03於105年7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⑪A03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

⑫A03於110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

⑬登記於有隨五金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基準日時尚有車貸573,800元未清償。

⑵本件爭點:

①不爭執事項⑥部分之鑑價結果是否可採?有無重新鑑價之必要?

②被告是否另有對A004之婚後借貸債務800萬元、對A03之婚後借貸債務310萬元?

③不爭執事項⑬之車貸,是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④本件是否有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額之情形?

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主張有無理由?

3.不爭執事項⑥部分之鑑價結果是否可採?有無重新鑑價之必要?

⑴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不爭執事項⑥所鑑定竹南鎮新生段361地號土地、172建號建物以及系爭環市段房地之鑑價結果不可採,應重新鑑價。被告則稱鑑定單位系以專業技能進行鑑價,鑑價結果應屬準確,無論被告當時購買上開房地之金額為何,均不表示鑑價結果有誤,不得因原告主觀上不滿意鑑價單位所鑑定出之價值,即可恣意主張重新鑑價等語。

⑵本院審酌:依卷附估價報告書所示,鑑定單位先分析價格形成之因素,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比較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再依各項實際狀況調整,已詳列得出最終鑑價結果之相關過程及依據。原告所稱被告購入系爭環市段房地之金額或當時銀行鑑價結果縱或屬實,然原告願意以何金額購入系爭環市段房地,除客觀價值外,亦繫諸於被告之主觀意願;又銀行鑑價結果涉及當時之鑑價方法、時空背景,亦無從推認如今之鑑定結果不當。原告既未提出本件鑑定單位之鑑價過程或依據有何明顯錯誤或不當之處,尚難僅以鑑價結果不如原告預期,即稱不爭執事項⑥之鑑價結果不當。是竹南鎮新生段361地號土地、172建號建物以及系爭環市段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

4.被告是否另有對A004之婚後借貸債務800萬元、對A03之婚後借貸債務310萬元?

⑴被告辯稱:因負擔房貸以及自身經濟壓力有週轉需求,而向母親A004於110、111年間陸續借款800萬元,向父親A03陸續借款310萬元,其後亦有清償,是對A004、A03之借貸債務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原告則稱:被告應證明A004、A03確實將相關款項交付被告,且金錢往來原因眾多,被告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而被告所稱還款給A03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清償借款,否認被告對A004、A03有借貸債務存在等語。

⑵證人A0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10年間,因為被告當時沒錢,在外積欠債務有利息問題,基於母女關係借她200萬元清償第一銀行貸款等債務,所以才在她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我是解除定存後領現金交付給被告。在110至111年間,我有解除3筆定存,前面2筆各200萬,第3筆是400萬元,第3筆款項先匯到A03的帳戶,再由A03自行交付給被告,交付方式不清楚,這次也是被告說錢不夠才借款。我總共借給被告兩次款項,各200萬元,第二次借款是因為被告開五金行,房屋有漏水問題所以借錢給她整修。被告之後有陸續還錢,最大1筆為50萬元,零散的我就不記得。我已經忘記確切借款給被告的日期,只記得年份,沒有簽借據;第2筆借款是我主動借給被告處理五金行漏水問題,所以沒有設定抵押權。第3筆款項400萬元之所以要先匯給A03,是為了要讓他知道這是被告跟我借款,不是我自己花掉。因為現金方便、被告做生意好用,所以才把定存解約領現金,沒有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至64頁)。

⑶參酌證人A004之證述、不爭執事項⑦及系爭環市段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253至254頁)所示,證人A004於110年8月2日解除定存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且在系爭環市段房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本院認依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A004間確實有2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至少已清償50萬元,是被告於基準日時對證人A004負有此部分150萬元之借貸債務之情,應可認定。

⑷依不爭執事項⑧所示,證人A004於110年8月3日解除名下帳戶定存200萬元,其雖證稱因被告經營之五金行漏水始主動借款,被告做生意比較方便所以拿現金給她等語,然查:證人A004如不爭執事項⑧之解除定存與不爭執事項⑦之匯款僅隔1日,若取得現金對被告確實較為方便,為何證人A004一次匯款,一次卻交付現金?況依卷內證據證人A004解除定存後,是否將款項交付被告?交付金額多少?交付款項的原因是否為借貸?上開事項除證人A004之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本院認難以逕為認定被告對證人A004有此部分之200萬元借貸債務。

⑸如不爭執事項⑨所示,證人A004於111年1月7日自其名下帳戶匯款400萬元至A03帳戶,證人A004雖證稱此筆款項也是要借給被告,為了避免A03誤會是證人A004花掉,所以才要由A03轉交給被告等語,然證人A004亦證稱不清楚A03如何將此筆款項交付被告。是證人A004與被告間是否就此筆款項成立借貸關係?證人A004匯款給A03是否為借貸被告款項?A03是否已將款項轉交被告?A03若有轉交被告款項則金額多少?上開事項除證人A004之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本院認難以逕為認定被告對證人A004有此部分之400萬元借貸債務。

⑹如不爭執事項⑩至⑫所示,A03分別於105及110年間匯款給被告共310萬元,然查,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眾多,A03雖曾交付款項予被告,然交付之原因係借貸、贈與、或因A03於105年間將有隨五金行之經營權轉讓給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3-2、185頁)所生之財務關係,均有可能,本院認無從僅以A03有匯款給被告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基準日對A03存有310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

⑺綜上所述,被告對A004確有150萬元之婚後債務存在。

5.不爭執事項⑬之車貸,是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⑵本件因兩造名下均有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另有未上市公司股份,為鑑定該等商號及股份之價值,本院曾請兩造就此部分若有證據需調查,應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庭期前提出,往後除非鑑定機關需要,本院將不再調查,此有本院通知(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5頁)。後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以家事答辯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查被告經營之有隨五金行名下汽車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基準日之車輛貸款餘額,回覆結果如不爭執事項⑬所示。後鑑定機關於114年2月間表示因故無法鑑定上開商號及股份之價值,兩造同意將該等商號之財產及債務逕計為兩造自身之財產及債務等情,亦有相關函文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五第31、154頁)。

⑶綜參上情,被告聲請調查有隨五金行名下汽車車貸金額之時點確屬略遲,惟被告聲請調查時,本院已將相關商號及公司股份資料送往鑑定單位,價值有待鑑定單位釐清;然兩造之後既同意以其他方式認定該等商號及股份價值,情況已有不同,自有確認有隨五金行債務之必要;且依本件訴訟進行及言詞辯論終結之時程,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並無不當,不爭執事項⑬之車貸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6.本件是否有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額之情形?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⑵證人即兩造之女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是住校,在家裡的時候會看到被告在做家務,偶爾有看見原告作家務,我與A02的學校事務通常由被告負責,原告參與的比較少,沒有印象,我與A02在學校選擇聯絡人兩造都有;我之前出國旅遊的費用兩造都有支付,雙方都有工作及支付家用,原告有給過生活費也有負擔過學費,原告在高中以前每個月會給15,000元生活費,目前是每個月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9至175頁)。

⑶本院審酌:一般夫妻就家庭事務處理、金錢支出、子女扶養之分擔,往往依經濟能力、時間多寡、工作性質、身心得負擔之狀況等而有差異;依證人A05之證述,縱可認被告日常對家務及子女之照顧負擔較多,然原告對家務及照顧子女亦有一定程度貢獻,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即難謂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7.是經上開說明,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1,472,693元【計算式:14,494,651(不爭執事項②)-3,021,958(不爭執事項③)=11,472,693】;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7,337,141元【計算式:5,397,922(不爭執事項④)+27,467,000(不爭執事項⑥及前開3.⑴部分所述)-13,453,981(不爭執事項⑤)-1,500,000(前開4.部分所述)-573,800(不爭執事項⑬及前開5.部分所述)=17,337,141】。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864,448元(計算式:17,337,141-11,472,693=5,864,448)。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932,224元(計算式:5,864,448÷2=2,932,224)。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2,224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一般期間:原告得於每週一至週四下午9時至被告母親之住所,以及每週日下午9時至被告住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二、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115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至初二下午1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年節,並應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往返住所。上開探視辦法如逢一般期間或寒、暑假期間之探視,應以農曆過年期間之探視辦法為優先。

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一般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探視方式外,原告得於寒、暑假期間之每週二上午11時至每週三下午1時30分,以及每週四上午11時至每週五下午1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原告應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往返住所。

四、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應尊重其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三)於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應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履行因親權所應為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如有重大事件(如患病或遭遇事故),應於5日內通知他方。

(四)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禮物往來、電子郵件、通話軟體聯絡,被告不得拒絕或阻撓。

(五)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六)原告若有不為會面交往之情形,至遲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2日晚間8時前通知被告,以使被告得事先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宜。

(七)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八)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接送人員、地點及相關通知聯絡之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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