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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終止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宋國鎮陳中順李昆儒

上訴人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被上訴人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上訴,而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1項,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6535元本息部分,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9萬6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