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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賴映岑

上訴人
即被告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宥瑋水電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8,123元,應徵19,617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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