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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淑芬

聲請人
林蘭銀
相對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黃思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6號,下稱系爭案件),而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因車禍重傷,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案件,係主張本院法官黃思惠分別承審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1號國家賠償事件及112年度救字第33、41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其認聲請人所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均裁判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聲請,有違民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因而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無從認定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諸如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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