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3號
- 聲請人
- 林蘭銀
- 相對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王漢章
顏苾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4號,下稱系爭案件),而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因車禍重傷,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案件,係主張本院法官顏苾涵分別承審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及112年度救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裁判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有違裁判費訴訟救助辦法,因而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無從認定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諸如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