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陳建成
- 原告謝秀霞
- 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秀霞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謝 秀霞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避免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相對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8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前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證。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事件受理,而 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是倘由相對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則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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