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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顏苾涵黃思惠陳中順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劉源森、詹宏志、徐旭東、游阿昆、蔡明忠、蘇淑賢

  • 當事人
    宋俊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中租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宋俊民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 相 對 人 中租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蘇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餘元,然債務總額高達121萬7,077元(按應為121萬7,177元之誤植),且依伊在原審所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聲證10至聲證13所示,僅就相對人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下稱天恩當舖,每月需還款金額1萬1,4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每月需還款金額1萬9,716元)、中租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創新公司,每月需還款金額4,399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 世紀公司,每月需還款金額2,514元)部分,伊每月還款金 額合計即達3萬8,029元,已逾越伊每月薪資數額。又因部分債務會產生高額利息,且部分債權人揚言對伊不利,致伊下班後僅能躲藏在家,無法外出打工增加收入,是原裁定認伊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開始 更生程序(抗告狀記載為清算程序,但對照抗告狀第3頁「 三、綜上..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使抗告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重建個人經濟生活..」部分之記載,應可確認為更生程序之誤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112年1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因兩造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 下稱調解卷)查核無誤。又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經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總額至多為121萬7,177元,尚未逾1,200 萬元。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准否,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於112年3月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內陳稱:伊於10 9年10月至111年8月間在宸躍工程行任職,每月工資約3萬6,000元,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由伊父母每月提供6,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經濟資助。於111年9月自宸躍工程行離職後 ,伊自111年11月15日起在伯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東公 司)任職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又依卷附抗告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57至60頁)、伯東公司112年5月31日回函(原審卷第263頁)、宸躍工程行111年2月15日回函(原審卷第81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09年間所得僅有宸躍工程行所給付薪資44萬9,440元、110年間所得亦僅宸躍工程行所給付薪資42萬4,116元,於111年1月至111年8月受領宸躍工程行所給付薪資31萬8,816元,於111年11 月至112年5月在伯東公司任職期間薪資明細如附表二所示,111年12月至112年5月平均月收入為3萬6,560元(21萬9,360元÷6個月=3萬6,560元),是於抗告人以薪資所得為主要固定收入情形下,暫以上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平均薪資收 入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依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5、26頁)之記載,抗告人主張以苗栗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是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 ㈣附表一編號3、5、6、9所示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無從藉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7至42頁)獲悉債權內容,且其等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苗院雅民觀112消債更3字第03704號函(原審卷第63頁)命陳報債權內容,其等均未 陳報。又卷內未見抗告人提出佐證上開債權存在之借據、借款契約或繳款單據、催繳通知等事證,是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則縱認上開債權確實存在,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每月應尚有1萬9,484元(3 萬6,560元-1萬7,076元=1萬9,484元)可供清償債務,據此換算附表一所示債務所需清償時間約為5年3個月(債務總額121萬7,177元÷1萬9,484元≒62.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終清償期6年。又參酌抗告人為69年3月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31頁)在卷可憑,現正值壯年,目前除 在伯東公司任職外,別無其他兼職,且其於原審自陳:伯東公司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9頁),下班後仍有不少時間可供抗告人支配運用,故倘抗告人有意願兼職,應可再增加一定數額固定收入,進而加快還款速度。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因部分債權人有脅迫行為導致無法兼職,以及部分債務利息很高,僅就附表編號2、3、5、6所示債務,抗告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已逾其每月薪資數額。惟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債務是否真實存在,依卷內資料乃屬不明。 又縱上開債務存在,抗告人之債權人除已全數獲償之陳勇宏外,均為合法成立之公司或商號,或政府機關,理應不會有違法追討債務行為,此可由抗告人得正常前往伯東公司上班乙事獲得印證,且卷內並未見抗告人遭脅迫之事證。其次,卷內查無抗告人所稱「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及該狀所檢附聲證10至聲證13」,有本院112年9月11日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查,無法核 對抗告人前揭所述每月應還款金額是否屬實。再參酌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債務自承均另有擔保物(調解卷 第27、28頁),倘與債權人協商及就擔保物先行變價,將可降低債務數額及每月需還款金額等情。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主張原裁定不當,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因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原審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5,225元 原審卷第16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萬3,911元 原審卷第173、269至271頁、調解卷第93至97頁 3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9,011元 依抗告人陳報內容記載(調解卷第27頁);債權人未陳報。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萬3,563元 原審卷第91頁、調解卷第99頁 5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 11萬2,100元 依抗告人陳報內容記載(調解卷第28頁);債權人未陳報。 6 中租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8萬5,787元 依抗告人陳報內容記載(調解卷第28頁);債權人未陳報。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萬980元 原審卷第95至127、279至311頁、調解卷第101至135頁 8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4萬6,600元 原審卷第75至80頁、調解卷第137頁 9 陳勇宏 0元(原債權金額1萬5,000元) 依抗告人陳報內容記載(調解卷第28頁);債權人未陳報。抗告人稱現已全數清償(原審卷第337頁)。 合 計 121萬7,177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薪資(新臺幣) 1 111年11月 1萬6,571元 2 111年12月 3萬5,715元 3 112年1月 3萬7,658元 4 112年2月 3萬3,863元 5 112年3月 3萬8,836元 6 112年4月 3萬5,404元 7 112年5月 3萬7,884元 合 計 23萬6,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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