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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筆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凱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之0、0樓、0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地下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聲請人洪凱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翁健變更為蔡明修,有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3頁),蔡明修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110年4月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惟因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後,無法繳付協商方案,且尚有積欠民間債務未清償,於112年6月起毀諾,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0年4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簽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協商協議書),約定自110年4月10日起,分12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以6,756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12年6月因未能依約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業據凱基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本院卷第321頁),並有系爭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至333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審酌系爭協商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亦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6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前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110年薪資所得總額為36萬9,051元,每月平均所得為3萬754元,有聲請人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棉花田公司薪資所得稅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237、537頁)。當時聲請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洪○楹、洪○䒩(分別於104年、109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全戶戶籍謄本),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聲請人當時每月支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8,720+(18,720×2人×扶養義務比例1/2)=37,440】後,已無餘額清償每月6,75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是系爭協商協議內容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協議有重大困難等情,應足採信。又經本院向債權人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其雖曾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110年8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場所,並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7,043元【計算式:889,048÷24=37,043.6667,小數點後捨去】等情,業據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172、391至485、493至515頁),並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二所列公司,請其等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有棉花田公司、睿晨企業社、睿升企業社、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停車場)函覆之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9、535至543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5,065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下稱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12年9月6日後鎮社字第11200342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375至385頁),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4萬2,108元【計算式:37,043+5,065=42,108】,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⑵至聲請人固陳稱領有房屋租金補貼,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陳稱亦領有托育津貼、退稅款、保險理賠金、發票獎金、行政院身障加碼補助款等津貼、補助,然其皆為一次性領取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故亦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範圍內,併此說明。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共1萬7,000元等語,經本院以上揭生活費之標準計算,可得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7,076元【計算式:(17,076×扶養義務比例1/2)×2人=17,076】,聲請人之主張未逾此數額,亦應准許。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3萬4,076元【計算式:17,076+17,000=34,076】。至聲請人固於110年8月至112年6月領有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然其於房屋租賃契約屆期後即未領取該補貼,自不需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中扣除。

⑵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國壽字第112010082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聲請人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0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636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4468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儲字第11212425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200226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6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928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82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27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80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59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北新字第112000334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387、485、489、515、527至529、551至588、598、601、603、605至652、656至658頁),可知聲請人截至112年8月3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無解約金)、名下帳戶存款餘額甚低。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萬2,10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3萬4,076元後,每月僅餘8,032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為221萬174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8,032元,需約22.93年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210,174÷8,032÷12≒22.93】,且前開債務仍持續發生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⒊從而,本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其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依聲請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3,392元 無 卷第313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1,971元 無 卷第283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5,999元 500元 卷第307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195元 170元 卷第30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381元 3,408元 卷第343頁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萬元 無 債權人未陳報,依聲請狀之記載(卷第4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萬9,492元 3,666元 卷第349頁 合計(新臺幣)  220萬2,430元 7,744元 221萬174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公司 期間(民國) 薪資總額 (新臺幣) 1 棉花田公司 110年8月至111年6月 37萬8,469元 2 自由業臨時性工作 111年7月至111年9月 7萬5,000元 3 宇宏企業社 110年8月至111年1月 6萬6,000元 4 睿晨企業社 111年10月至111年11月 2萬2,200元 5 睿升企業社 111年12月至112年7月 7萬840元 6 博客停車場 111年11月至112年7月 27萬6,539元 合計(新臺幣)   88萬9,04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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