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顏苾涵
- 當事人章允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俊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章允碩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12 年8月1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0月4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8月1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10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25,480元(詳見附表),亦有各債權人之陳 報狀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離職)、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離職),並自112年3月6日起任職上新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受派至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2年4月至112年12月受領薪資(以預借薪資加其餘實領金額 計算)共331,299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上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為憑(見更生 卷第72、311、4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近期任職上新人力 資源有限公司受派至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之工作情形尚屬穩定,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年齡、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應能取得每月約36,811元之工作收入(計算式:331,299元÷9月=36,811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見更生卷第452頁),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又聲請 人目前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亦據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257、265頁);聲請人並陳報其尚有存款5萬餘元及價值各5,860元、22,304元之機車2部( 見更生卷第33-34頁)。則依聲請人平均月薪36,811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尚有剩餘19,735元,倘以前開金額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025,480元約52個月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1,025,480元÷19,735元=51.96),並未 逾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況聲請人現年僅23歲 ,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42年之職業生涯,而隨著工作年資及經驗之累積,亦可能獲取更多薪資,是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勞動能力、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等,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備註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431元 見更生卷第259-260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719元 見更生卷第263頁 3 創鉅有限合夥 217,423元 見更生卷第269頁 4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117元 見更生卷第401頁 5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624元 見更生卷第367頁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2,700元 見更生卷第295頁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6,466元 見更生卷第271頁 合 計(新臺幣) 1,025,48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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